(2015)龙新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游品卫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品卫,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坪尾村主任,住龙岩市新罗区。1995年5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车闽健、谢敏敏,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品卫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品卫及其辩护人车闽健、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龙岩市人民政府发布对龙岩市莲花湖(安置小区)项目房屋进行征收决定。同年10月,为了能更多地获取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苏某、游某丙(均已判刑)先后接受被告人游品卫等人的要求利用原盖公章、私章的收款收据为游某戊、游某甲、游某乙、林某甲(均另案处理)等户开具了八份时间为1993、1994年的虚假“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同时,苏某、游某丙各自开具了虚假“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各一份。后游某丙将其中的九张虚假“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复印件送交龙岩市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后转交给龙岩中心城市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欲多骗取拆迁补偿费。2013年3月31日,该指挥部发现上述虚假收据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龙岩市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认定并经龙岩市中心城市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确认,其中苏某、游某丙接受被告人游品卫的要求为游某戊、游某甲、游某乙、林某甲等户虚假收据所获房屋补偿款与认定的房屋补偿款对抵差额共计人民币7007972.8元。2、2012年,龙岩市莲花湖片区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征用到被告人游品卫违建的一栋位于莲花湖安置地E区域27内编号(4)、(5)的房屋(95图示为空地)。2012年年底,被告人游品卫为使这栋房屋能按照合法产权的标准获得政府补偿,将明知不属于该被征收地点的“猪舍一半”卖条(该猪舍所在的房屋已于2006年因体育公园项目被征收并获得补偿)提供给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游品卫以此获得了486.09平方米房屋建筑合法产权的认定,并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3120290.37元。2014年11月,经龙岩市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调查发现被告人游品卫因提供与其被征用的房屋用地来源不符的虚假证明文件而以此骗取政府的征收补偿费达2434220.87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游品卫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以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卖条”等书证、物证,证人苏某、游某丙、游某丁、游某戊、游某甲、游某乙、林某甲、蒋某、林某乙、游某己、游某庚、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游品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品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游品卫辩称:其没有将“猪舍一半”卖条提供给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所谓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是明确的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在本案中,开“土地补理费收据”的是游某戊、游某乙、游某甲、林某甲等四户,只有被告人明知该四人欲实施犯罪而实施帮助制造条件行为的,被告人才可能构成犯罪预备行为。从案件有关事实来看,游某戊、游某乙、游某甲、林某甲等四户欲开具“土地补理费收据”时,作为村主任的被告人并不一定清楚该四人的内心真实想法,在该情形下,即便被告人知道帮助该四人开具的“土地补理费收据”是虚假的,也不能以此推定,被告人就是知道该四人就是要利用“土地补理费收据”实施犯罪行为。此外,如果上述人员实施诈骗行为的话,被告人显然也是没有既得利益的。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充分。(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主动将“猪舍一半”的卖条提供给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不足。证人林某乙陈述是在2012年被告人腾房后的一天,被告人在村部办公室拿出了一份“猪舍一半”的卖条,问他们“这有没有用”,林某乙等人看过后表示他们也不知道有没有用,要由指挥部决定,被告人在村部当场将“猪舍一半”的卖条复印了一份给他们,原件被告人自己收起来了。被告人关于该部分的陈述却不相同,被告人陈述系其在腾房时在其父亲的抽屉中发现了该份卖条,将该卖条带到了办公室,询问在场的人员该份条子是干什么用的,当时在场的人很多,大家传来传去地看,没有人告诉他这卖条可以做什么用,他并没有复印也没有提交给拆迁公司人员,最后谁把该条子拿走的他并不知道。从上述二人的陈述来看,是存在矛盾的。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与证人陈述出现矛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证人单某的陈述来确认某一事实。本案不能排除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村部办公室的其他工作人员自行主张复印给拆迁公司人员的情况,也不能排除是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复印带回的可能。若经查证,该卖条的确是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人复印并提交给了拆迁公司的话,那么显然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主动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即便无法查实该情况,也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2)被告人从未提出“猪舍一半”的卖条系其无证房屋的证明。根据证人林某乙的证实,被告人拿出卖条时并未讲过该卖条是其无证房屋的产权证明,也从未讲过该卖条与其被征收房屋间存在任何关系。同时,从本案的相关书证来看,在被告人的无证房屋被拆迁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显然从未确认过“猪舍一半”的卖条与其房屋间存在关系,在该情形下,指控被告人具有编造事实或者说隐瞒真相的行为与事实并不相符。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的确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按照常理分析,被告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的人员提出该卖条是或者可能是其无证房屋的产权证明。但是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显然从未这么做过。(3)虽然被告人在签订征收协议时知道“猪舍一半”的卖条成为或者可能成为认定其无证房屋的产权证明,但该行为并不构成诈骗。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是有人将“猪舍一半”的卖条拿到了拆迁公司并最终提交到了拆迁指挥部,指挥部又错误的将已经征用的“猪舍一半”地点认定为了被告人无证房屋的所在地,从而认定了被告人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并予以了征收补偿。被告人没有主动实施欺诈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在法律上该情形显然仅能认定为不当得利。如果有关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按照工作职责要求核实该卖条猪舍的位置,本案显然并不会发生,因相关人员的工作失误,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并不公平。(4)被告人在村部询问卖条的用途具有合理性,符合常理。从该卖条的来源来看,来源于1982年,系被告人的父亲1982年时向原生产队购买猪舍时形成的。从这一购买时间来看,被告人当时应该还只有16岁,从证人游某辛、游某壬的证言来看,该份卖条的原件谁都没有见过,只是在2003年时其父亲给了游某辛一份卖条的复印件,当然这一事情被告人游品卫并不知道。根据游某辛的证实,在2005年其房屋被征收时,其将该份复印件提交给了拆迁公司,但是并没有告诉被告人游品卫,被告人也不知道该事。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其虽然知道其父亲有购买过原生产队猪舍,但是并不知道存在所谓的卖条,其第一次见到该卖条是在2013年其在腾房时发现的。虽然从被告人以往的供述内容来看,被告人知道其父亲购买的生产队猪舍所在地,在2005年拆迁时,该地点已经被征用,但是在该房屋拆除7年后,被告人发现了一份没有见过的卖条,对于该份听都没有听说过的卖条是否是其父亲之前购买猪舍留下的,产生好奇心显然是正常的,在该情形下,拿到村部问问其他人显然也是可以理解的。综合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龙岩市人民政府发布对龙岩市莲花湖(安置小区)项目房屋进行征收决定。同年10月,为了能更多地获取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苏某、游某丙(均已判刑)先后接受被告人游品卫等人的要求,利用原盖公章、私章的收款收据,为游某戊、游某甲、游某乙、林某甲(均另案处理)等户开具了八份时间为1993、1994年的虚假“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同时,苏某、游某丙各自开具了虚假“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各一份。游某丙将其中的九张虚假“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复印件送交龙岩市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后转交给龙岩中心城市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欲多骗取拆迁补偿费。2013年3月31日,该指挥部发现上述虚假收据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龙岩市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认定并经龙岩市中心城市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确认,其中苏某、游某丙接受被告人游品卫的要求为游某戊、游某甲、游某乙、林某甲等户虚假收据所获房屋补偿款与认定的房屋补偿款对抵差额共计人民币7007972.8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游品卫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案发后,被告人游品卫于2014年1月24日自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投案,并供述自己的作案经过和事实。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游品卫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1995年5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曹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游品卫2013年坪尾事件案发后,对征迁工作有了新的认识,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其本人及亲属按照相关规定签订了征迁补偿协议,在征地过程中也能积极配合。4、提取笔录,证实(1)龙岩市中心城市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关于提供曹溪街道坪尾村村民游某乙、游某戊、游某甲等户涉嫌诈骗犯罪线索的函”一份;(2)莲花湖安置地建设项目房屋产权认定表;(3)游某甲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编码:257895,金额:5200元,时间:1994年5月18日};(4)游某乙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编码:257899,金额:6600元,时间:1994年6月9日};(5)游某戊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编码:257891、257892,金额:3000元、6000元,时间:1994年5月12日};(6)新罗区曹溪街道坪尾村房屋示意图一张;(7)游斌斌(编号:391196)、游村亮(编号:391197)、游永健(编号:391198)、游清中(编号:262958)、游振龙(编号:262960)、游天龙(编号:391192)、游龙标(游勇,编号:262959)真实的预收土地补偿费收款收据各一张。5、龙岩中心城市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出具的材料,证实(1)游某丙土地补理费收据,编号:0034545,坪尾村未提供,无法核实计算房屋补偿款差价。(2)邱淑美土地补理费收据,编号:0034544,但查无此人,无法核实计算房屋补偿款差价。(3)祥业拆迁公司根据林某甲、游某癸、游根炳、游水海等4户所提供的土地补理费,对其所对应的房屋占地现状进行了测算,林某甲户房屋补偿款差额为2881200元;游某癸、苏某户房屋补偿款差额为741209.28元;游汉潮(游水海)户房屋补偿款差额为2870910元;游根炳户三处房屋补偿款差额分别为1265725.18元、1258731.44元、1317894.70元。6、证明、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证实游某乙一张、游某戊两张、游某甲一张、林某甲一张、游某丙一张、游某癸一张、游根炳一张、游水海一张、邱淑美一张共计10张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均未入坪尾村村财账目。7、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说明,证实曹溪街道坪尾村属莲花湖(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内的游某乙、游某戊、游某甲、林某甲、游某癸、游根炳、游水海均于2013年12月之前签订了补偿协议。但目前为止,游某丙尚未签订了补偿协议。8、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莲花湖(安置小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9、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说明,证实村民有交过土地补理费,有房屋征收过程中视同为土地来源合法,在该地块所建房屋可认定为合法产权。10、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1)出具了关于如何对莲花湖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内坪尾村提交的土地补偿费发票的甄别及补偿说明;(2)莲花湖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内约三分之一的房屋系无产权、无图示,经产权认定小组认定后,均无合法产权,按重置价结合违章年限补偿。关于游某丙提供的九份虚假补理费发票,在认定前期,产权认定小组已到现场对各幢房屋违章建设情况核对过,详见各户产权认定意见表及违章通知单;游汉潮(游某丁的兄长)、游某癸(苏某的丈夫)已经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7日按产权认定小组认定的意见(属违章建筑)签订了补偿协议;该村其他提供土地补理费发票的六户中,均尚未按土地补理费发票补偿过。(3)游某乙户房屋补偿款差额为1693560元;游某甲户房屋补偿款差额为1334320元;游某丙户房屋补偿款差额为702667.03元;游某戊户两幢房屋补偿款差额分别为739770元、1539672.80元;游根炳户具有土地证;游某癸、苏某户房屋补偿款差额为924170.56元;林某甲户房屋补偿款差额为1700650元。游汉潮(游水海)户房屋补偿款差额为1148759.25元。11、本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16日苏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游某丙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2、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祥业征收公司向时任坪尾村的书记游某丁提出对征收户的土地补理费统一收集后上会讨论,游某丁说这些补理费交村里都有存档,可统一提供复印件。后于10月,游某丁打电话给祥业公司副总王宗仁,说这些补理费复印了一套,可向村文书游某丙拿取,后祥业公司的张荣亮到村里向游某丙拿取了村里统一复印的补理费复印件一套。13、关于游某乙、游某甲、林某甲所建房屋的说明:2012年8月,涉及到上述三家的三幢房屋,在征收期间进行登记摸底时均按上述三人户名登记,并进行房屋测量,也始终是与上述三人对接和沟通、协商,最后也是按认定结果签订了补偿协议,在此过程中没有发现原坪尾村长游品卫与上述三幢房屋有关联。(二)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曹溪镇坪尾村开始拆迁,后来村会计游某丙说祥业拆迁公司要坪尾村提供土地补理费的单据,因为当时这些土地补理费是其在做出纳时收的,所以要其签字。2012年10月,在准备将单据给祥业拆迁公司的前两天,村书记游某丁、村长游品卫叫其帮忙开一些村土地补理费的收款收据。书记提供一份名单(游水海4650元、游根炳6700元、邱淑美9600元),村长不在场,其和书记、会计游某丙在场。村长提供一份名单给游某丙(游某戊3000元、游某甲5000元、游某乙6600元、林某甲7000元、游某戊6000元),然后拿已经开的单据叫其签字。其看到村长、书记都在开假的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也以老公游某癸的名义多开了6500元。游某丙有叫其帮他开一张虚假的土地补理费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是从游某丙保管的旧的2本收款收据剩下的几张已经盖好印章的空白收款收据拿出来填写的,其中5张签名的都是2012年10月签的,另外5张盖私章的是以前盖好的。开收款收据时缴款人没有人在现场。游某丙告诉其村长游品卫叫其帮忙在虚假的收据上签名字,其都知道开这些收据的目的,游某丁、游品卫肯定也知道是为了房屋拆迁时多补偿一些钱。证人苏某辨认出村长游品卫,书记游某丁,是2012年10月间叫其帮忙伪造虚假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的人。2、证人游某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初,其告诉游品卫:“书记有开了几张假的土地补理费的收款收据,你的房子要不要开?”游品卫就叫其帮他开收据。过了1、2天,游品卫叫其将坪尾村示意图中的61、62、63号游品卫的房屋的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开成是游某戊、游某乙、游某甲的名字,村长还叫其开一张林某甲的土地补理费的收款收据。其就从村部找了几张以前没有使用完的收款收据,在村部填写的收款收据,当时是游品卫教其写谁的名字、内容,写好后,其就交给原出纳苏某签名。大约过了十多天,其将村长游品卫、书记游某丁的假的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一起上交给祥业拆迁公司了,村长的假的收款收据是其开的,书记的假的收款收据是苏某开的。其自己也填写了一张土地补理费的收款收据,但觉得是假的没有用,就没有上交给祥业拆迁公司。开这些虚假的土地补理费时,是游某甲、林某甲和村长游品卫一起来到村部的,当时苏某不在,过了2天其就把假的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的红单联送到游某甲、林某甲家里,游某戊、游某乙的收款收据是村长拿走了。这些虚假的收款收据是没有入村账目。证人游某丙辨认出村长游品卫、书记游某丁,是2012年10月间叫其和苏某帮忙伪造虚假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的人,并辨认了游某戊、游某乙、游某甲、林某甲。3、证人游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其叫苏某帮忙虚开了三张土地补理费票据,当时其是以父亲游水海(已故)、游根炳、邱淑梅三个名字来开的,具体每张土地补理费票据的金额,记不住了。其听说房子有交土地补理费,拆迁的时候补偿标准会比较高,每平方米可以多补4000多元,但是也不清楚这些土地补理费票据有没有用,当时只是抱着侥幸心理这么做的,如果政府肯认这些土地补理费票据,就可以多补偿一些,如果政府不肯认这些土地补理费票据,那就算了。后来其听拆迁公司说这些土地补理费没有用,上面批不过,所以就按照182元每平方的标准代父亲游水海跟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4、证人游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初,其弟弟游品卫叫其到坪尾村部找文书“买买四”(名字叫游某丙)开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到时城管来敲房子时就把收据给他们看,有这个收据房子就合法、不会被敲掉。其当天就到曹溪镇水塘村找妹妹游某乙,告诉她开土地补理费的事情。接着其和游某乙到坪尾村部,当时只有游某丙一个人在村部,其告诉游某丙开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的事,游某丙就帮其开了3000元、6000元的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各一张,帮游某乙开了一张6600元的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一张。开具的土地补理费的收款收据填写的时间是1994年。5、证人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其姐姐游某戊到水塘村告诉其,弟弟游品卫叫其和游某戊去开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游某戊邀其到坪尾村部找文书“买买四”(名字叫游某丙)开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到时城管来敲房子时就把收据给他们看,有这个收据房子就合法、不会被敲掉。当天游某戊带其到曹溪坪尾村部,当时村部只有游某丙一个人在,其二人告诉游某丙开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的事,游某丙就帮游某戊开了3000元、6000元的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各一张,帮其开了一张6600元的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一张。开具的土地补理费的收款收据填写的时间是1994年。6、证人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其在坪尾村游品卫家门口路上碰见游某戊,游某戊叫其到坪尾村部找游某丙开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其问这个有什么用,游某戊说:“到时城管来敲房子时就把收据给他们看,有这个收据房子就合法、不会被敲掉。另外拆迁时可以多补偿一点。”第二天上午其一个人就到坪尾村部,当时只有游某丙一个人在村部,其就叫游某丙帮忙开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游某丙就帮其开了一张5200元的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当时苏某不在,收据的会计栏没有签名,其就先走了。第二天的下午,游某丙到其家楼下,打电话叫其下楼拿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其拿到收据时,看到“红单联”收据上已经有苏某的签名了,还有村里的公章、游健民、游某丙的私章,收据上的缴款人是其的名字,时间是1994年5月18日。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其在坪尾村的田里干活时听到有人讲村部已经有人开土地补理费的单子,有这个单子房屋就不会被强拆,到时还可以多补偿一些钱。其自己一个人到坪尾村部,当时村干部有村长游品卫,会计游某丙在村部,苏某不在。村长同意后,就叫游某丙帮其开了一张7000元的土地补理费的收款收据。过了几天,游某丙把土地补理费的收款收据的红单送到其家。其拿到收据时看到“红单联”收据上已经有苏某的签名了,还有村里的公章、游健民和游某丙的私章,收据上的缴款人是其的名字,时间是1994年5月5日。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龙岩市政府发布对莲花湖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具体由龙岩市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坪尾村开展房屋征收摸底工作。因为房屋分为合法和违章建筑,其征用的补偿标准不同。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为每平方5156元,违章建筑根据具体情况按910元的百分之20、35、50、70的标准补偿,在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有交纳土地补理费的房屋按照土地来源合法的标准进行补偿。2012年10月,拆迁公司在进行摸底时发现有些住户持土地补理费单据,这些土地补理费是由村部代收并出具收据,然后再向曹溪镇土管所、财政所交纳。2012年11月,拆迁公司将坪尾村的土地补理费的收据的复印件及造好表格后,一起交给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在征收会上进行研究。2013年春节前,指挥部发现部分1994年的补理费收据有问题。2013年1月,新罗区基层组织重点整治领导小组对坪尾村的村务情况进行整治,新罗区经管站调取了坪尾村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在审计中发现坪尾村民游某甲(编码为:257895)、游某乙(编码:257899)、游某戊(编码:257891、257892)的1994年的土地补理费收据是伪造的。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龙岩市政府发布对莲花湖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具体由龙岩市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坪尾村开展房屋征收摸底工作。因为房屋分为合法和违章建筑,其征用的补偿标准不同。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为每平方5156元,违章建筑根据具体情况按910元的百分之20、35、50、70的标准补偿,在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有交纳土地补理费的房屋按照土地来源合法的标准进行补偿。2012年10月底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到坪尾村部向游某丁书记调查该村住户交纳土地补理费的入账登记情况时,后游某丁书记要说把土地补理费账目复印给其,但因时间太久,需要一点时间来查找账目。过了2天,游某丁打电话来说土地补理费的收据已经复印好了,叫其到村部找游某丙拿。大约过了十天后,其将这些情况造好表格后一起交给了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2013年春节前,指挥部发现部分1994年的补理费收据有问题。10、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龙岩市政府发布对莲花湖片区房屋征收决定,由龙岩市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坪尾村开展房屋征收摸底工作。其和张荣亮带领的2个组负责坪尾村61、62、63号及周边的房屋征收摸底工作。当时根据坪尾村部提供的名单,61号房主是游某戊,62号房主是游某甲,63号房主是游某乙。摸底时三户房主都不在。后8月份时其见到游某戊、游某甲、游某乙,他们均承认房子是他们所有。11、证人游某癸的证言,证实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上的钱其也没有交,其是在苏某被抓后才知道她有虚开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的事情。12、证人游某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游根炳说过,2012年10月初,游根炳在曹溪镇坪尾村村部老年活动中心玩时,到村部办公室,看到村长、书记他们在开“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游根炳也就叫村干部帮忙开了一张“游根炳”的“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游根炳说他有拿到土地补理费的红单联,并有上交祥业房屋拆迁公司。当时虚开的钱是没有上交的。二、2012年,龙岩市莲花湖片区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征用到被告人游品卫违建的一栋位于莲花湖安置地E区域27内编号(4)、(5)的房屋(95图示为空地)。2012年年底,被告人游品卫为使这栋房屋能按照合法产权的标准获得政府补偿,将明知不属于该被征收地点的“猪舍一半”卖条(该猪舍所在的房屋已于2006年因体育公园项目被征收并获得补偿)提供给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游品卫以此获得了486.09平方米房屋建筑合法产权的认定,并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3120290.37元。2014年11月,经龙岩市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调查发现被告人游品卫因提供与其被征用的房屋用地来源不符的虚假证明文件而以此骗取政府的征收补偿费达2434220.87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游品卫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证实被告人游品卫的身份情况。1995年5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游品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3、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文件出具的“关于提供曹溪街道坪尾村村民游品卫涉嫌诈骗犯罪线索的函”、举报信,证实经指挥部初步调查,游品卫户2013年向祥业公司提供了“1982年11月10日游开太购买曹溪3队猪舍卖条”一张,并以此获得认定莲花湖安置地E区域27内编号(4)、(5)的房屋(95图示为空地)为合法产权,并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312万余元。经调查了解,游品卫提供的“1982年11月10日游开太购买曹溪3队猪舍一半卖条”依据的地址并不在莲花湖安置片区的范围,而是在体育公园征迁范围内,并于2006年与金星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获得了房屋(图示为破土房)补偿款65122.7元,此后,游品卫又在2010年5月27日退回该款,改为房屋安置,安置于体育公司安置房6号105室。在体育公园征迁协议附件中,同时发现了提供有“游开太购买3队队室卖条”一张。通过对上述两张卖条对比,极为相似,坪尾村村民也反映游开太并无购买“队室一半”,只有购买曹溪3队“猪舍一半”,另一半则由游某己(子游义忠)购买,该处也在体育公园征迁范围内,已被征迁。4、2013年的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用评估情况表、调查处理意见表、产权认定表、相关材料和图纸、卖条、具结书等,证实因莲花湖安置小区建设需要,征用游品卫所属曹溪坪尾一四层砖混楼房(占地161.20平方米,建筑面积513.93平方米),并签订补偿协议,市住建局补偿游品卫共计3120100.27元。因游品卫提供了一张“1982年11月10日游开太购买曹溪3队猪舍一半卖条,单价1005.55元”,因此认为该地为村集体财产猪牛舍,属村集体资产,经公开竞买,土地来源合法,且经过指挥部公示,该房屋被市城市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和祥业拆迁公司认定为合法产权。在游品卫签订的“具结书”中明确该房屋为其本人所有,并保证此次拆迁征用所提供的、出具的全部材料、证明真实有效,未曾在其他地方使用过,以上若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和后果。2012年11月4日,五家认定时,该栋没有证的房子是按重置价的70%补偿。5、2005年游品卫的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相关材料、具结书、图纸,证实因体育公园建设需要,征用游品卫所属曹溪坪尾单层土木结构房屋59.89平方米,并签订补偿协议,市体育局补偿游品卫共计60902.14元。2010年5月,游品卫提出放弃货币补偿,后改为产权调换安置到体育公园小区7幢105室。6、2005年体育公园房屋拆迁游某辛等相关材料,证实游某辛因2005年体育公园拆迁项目根据产权确认被补偿的基本经过,该处为其父游开太向生产队购买“猪舍一半”的房产。7、龙岩市祥业公司出具的、经龙岩市中心城市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的盖章确认“关于游品卫(E区域27)房屋补偿结果的比较说明”及情况反馈,证实被告人游品卫的该房屋为合法产权与不认定为合法产权的差额为2434220.87元。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向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提取了内容为“1982年11月10日游开太购买曹溪3队猪舍一半卖条,单价1005.55元”原件一张。9、游开太的人口登记表,证实游开太生于1922年12月27日,2004年4月15日病故。10、市政府关于莲花湖项目房屋征收公告,证实2012年莲花湖安置小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实施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游某己的证言,证实该村原叫曹溪3队,1982年承包责任制改制时生产队的公共房产进行拍卖,有队室一处、猪舍一处、谷仓。其中,其和游开太合伙竞买到猪舍,两人平分,一人一半,钱也是每人各出一半。队室是游德荣自己一人独自买走,谷仓被游连桥一人独自买走。游开太买去后就关牛,到了2005年体育公园项目拆迁前,游开太的儿子游品卫抢建成一层楼房,后得到拆迁补偿。游开太没有购买到队室。2、证人游某庚的证言,证实坪尾村第三组,原叫曹溪3队。在生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实行时,生产队把原来的公产进行了公开作价投标处理。当时有队室、猪圈、牛栏、烤房、晒谷坪连同小仓库、大粪池,其中队室、猪圈只有一处。队室是其哥哥游炎村一个人投走的,当时登记的不知是游炎村还是其儿子游德荣,后被建成了房子,并于2005年建设体育公园时征用了。猪圈当时是游开太和游某己两个人投到了,一人一半,均在2005年建设体育公园时征用了。3、证人游某丑的证言,证实1982年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生产队有把原来的公产进行公开作价投标处理,当时有队室、猪舍、谷仓、晒谷坪等,其中队室、猪圈只有一处。猪舍是游开太和游某己合伙买到,队室游炎村买走的,没有分给别人,谷仓被游连桥买走。游开太是没有买到一半的队室,只好将猪舍买来后一直关牛,游某己是有将猪舍改建成楼房。这些房子在2005年建设体育公园时征用了。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二科任副科长,负责政府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办理。基本流程是入户摸底-测量、登记-五家产权部门初步认定-被征收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公示-补偿。2012年拆迁时,游品卫任坪尾村主任,帮助入户摸底等工作,当时游品卫有两栋楼房也在被征收范围内,但只有一栋有土地证,已经将土地证提交了。另一栋当时没有提供合法手续,游品卫是第一个签腾房协议的人,也是第一个搬离被征收房屋的人。在他腾房后,有一天,也就是在五家初步认定后的一天,游品卫在村部拿出一张写有“猪舍一半”的卖条,问“这有没有用”,工作人员回答说这要由指挥部决定,于是游品卫就复印了一份给工作人员带走,原件游品卫自己收起来了。后经指挥部讨论后将这栋没有证的房产进行公示,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就按合法手续的标准给予补偿。在补偿协议签完后,向游品卫收取了“猪舍一半”的卖条的原件。五家对游品卫没有土地证的那栋房屋初步认定意见是按重置价的70%进行补偿,没有补偿区位价。对这一初步意见,必须发给每个被征收人的,因此游品卫肯定知道当时五家认定的初步意见,后签的协议游品卫也是仔细阅读过的和核对过,还向他解释过补偿金额的缘由,因此这签的这份协议就是那栋没有证的房屋。当时游品卫还签过了具结书,以证明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有效。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3月起在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开始跟着科长林某乙去入户调查,2012年7月回公司做内业。其第一次见到游品卫提供的卖条是在公示前指挥部进行个案讨论时才见到的,这次讨论会其也有参加。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在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该公司更名为龙岩市宏信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负责坪尾村体育公园项目拆迁工作时,游品卫继承父亲的房产,在当时被拆迁范围内。这房子是祖遗的,游品卫实际认定了59.89平方米。这认定的59.89平方米不包括游品卫的父亲游开太向生产队购买的房产。通过其查档,此处房产的拆迁补偿是给了游品卫的哥哥游某辛。当时依据的是95年修测图示中注明的“单层破”,由于此房产有“责令违法建设通知书”,为此游某辛就提供了“1982年向生产队买队室的契约”。当时拆迁户只提供了复印件,后向拆迁户要原件时,拆迁户称找不到了原件了。关于这份“1982年11月10日游开太购买曹溪3队猪舍一半卖条,单价1005.55元”的复印件是何人提供的,其已记不清了,也不记得是谁收取的,反正是游某辛一家人提供的。但到了后面,这份“猪舍一半卖条”放在了游品卫的补偿资料中,按说是应当放在游某辛的补偿资料中,至于为何为出现这种情况就不清楚了,可能是因为公司工作人员失误,才会放错资料档案的。7、证人游某辛的证言,证实2005年体育公司拆迁项目中,其被拆迁征用的房产是其父亲游开太向原生产队购买的房产,2003年其改建成砖木结构的单层楼房。内容为“此有曹K队队室一半单价1005.55元卖给本队社员游开太现金已交清”的卖条复印件,是其提供给龙岩市宏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2003年改建时其父亲游开太将卖条复印件交给其,其在拆迁时提交给当时的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其没有见过这份卖条的原件,也没有将原件交给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品卫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任坪尾村村主任,游开太(已故)是其父亲。当年生产承包责任制改制时,其在读初中。其知道父亲游开太从生产队竞买一处猪舍,并和游某己平分,一人一半。后来其这一半猪舍用来关牛,2005年体育公园征用时就被拆迁了,这老房子其也不知道父亲分给了哪个哥哥。2013年被拆迁的房产是其父亲在原来自家的厕所、猪舍地方建的一栋三层半楼房,没有土地证,另外还有一栋其在其父亲原来拥有土地证的树林处建的三层半楼房。2010年开始,政府征用莲花湖时,五家认定这栋没有证的房子是按重置价的70%补偿,后其在腾房时,在家中父亲的抽屉里发现一张卖条(指“1982年11月10日游开太购买曹溪3队猪舍卖条”)。其把这张卖条拿到村里办公室,由于办公室里有很多人,也有负责拆迁公司的有关人员在,其有问拆迁公司的人,这张卖条不知道没有有用,后在场的人大家互相传看,后不知是谁拿去的,其不知道为何会出现在其征用房屋的资料中。后其与祥业公司签了协议,该公司将这栋没有证的房屋一共补偿了3120290.37元给其。(四)鉴定意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此有曹K3队猪舍一半”和“此有曹K3队队室一半”鉴定中的内容哪些为完全相同,哪此为不同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份“卖条”对应部分除“猪舍”、“队室”不同外,其他所有内容(字迹、印文)完全相同,可以证实具有“队室”二字的卖条,其他该卖条上的内容均源自“猪舍”的卖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品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价值人民币9442193.6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7007972.8元属犯罪预备,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第一起,同案人游某丙证实其当面口头告诉被告人游品卫,开具土地补理费收据是房屋征用的事,游品卫叫其开具五份假的土地补理费,其填好收据后苏某再签名;同案人苏某证实游某丙告诉其,村长游品卫叫其帮忙在虚假的收据上签字,其都知道开这些收据的目的,游某丁、游品卫肯定也知道是为了房屋拆迁时多补偿一些钱;证人游某戊的证言亦证实是其弟弟游品卫叫其到坪尾村部找文书游某丙开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证人游某甲的证言证实游某戊告诉其,开具土地补理费收款收据在拆迁时可以多补偿,所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品卫主观上并不明知游某乙、游某戊、游某甲、林某甲四人欲实施犯罪而实施帮助制造条件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第二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品卫没有主动将集体财产拍卖的卖条提交给拆迁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品卫当庭供述其明知其父亲游开太购买“猪舍一半”是指2005年体育公园项目被拆迁征用的房产,在2012年其房产被拆迁征用期间,将该卖条带到村部,也是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场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游品卫将该卖条带到村部问拆迁征地的工作人员有没有用,然后复印一份给工作人员带回指挥部讨论;证人欧某证实在指挥部进行个案讨论时见到游品卫的这份卖条;书证《莲花湖安置小区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共性问题调查处理意见表》写着“该房屋占地为村集体财产猪牛舍,属村集体资产,经公开竞买,土地来源合法”,且对该被征收房屋建房情况进行过公示;被告人游品卫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书面签名保证此次拆迁征用所提供、出具的全部材料、证明真实有效,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游品卫在莲花湖片区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为使其不合法的房产按照合法产权的标准获得政府补偿,将明知不属于该被征收地点的“猪舍一半”卖条提供给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品卫将卖条带到村部只是出于好奇心问问这卖条是干什么用的,而后这份重要的产权凭证被传看后下落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游品卫在第一起犯罪中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品卫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予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品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7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游品卫退赃款人民币2434220.87元,予以归还被害单位龙岩市祥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郑丹玫人民陪审员康路生人民陪审员黄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林茜茜(代)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