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和泉根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泉根,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行初字第427号原告和泉根,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委托代理人许友,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和泉根因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因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豫政文(2004)41号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愿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庭前已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系被告已实际改变其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案纠纷已解决,诉讼目的已实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泉根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