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河北路支行与被告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英,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河北路支行与被告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购煤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至2014年6月27日止,用途为购煤,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为保障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实现原告债权,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预购的位于大同市新旺村城中村改造小区(美好新里程)F4号商铺商品房(建筑面积325.83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37.69万元)对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0万元,原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0万元,利息103420.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若被告无力偿还,其应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万元,利息103420.31元,合计3003420.31元,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2、如果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家庭财产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财产状况;4、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内容;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付借款的事实以及金额;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贷款的催收情况;7、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内容;8、抵押清单,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情况;9、商品房预购预告登记证明、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经进行了预告登记。被告刘刚辩称,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利息计算也符合约定,我会尽量还钱,但是希望原告给我一点时间。我不愿意用抵押物清偿债务,尽量还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煤,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预购的位于大同市新旺村城中村改造小区(美好新里程)商铺F4号房屋(建筑面积325.83平方米)对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并在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0万元。2014年6月28日及9月2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机构永泰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也应支付至所有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已归还的本金3045元应予扣除。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以预购的位于大同市新旺村改造小区(美好新里程)F4号商铺商品房为贷款作抵押,故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以该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6955元、利息103420.31元(截止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所有借款还清为止;二、如被告刘刚不能按前款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刚预购的位于大同市新旺村城中村改造小区(美好新里程)商铺F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8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段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