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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波波,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驾驶租赁的轿车,在山东省苍山县、江苏省沛县、丰县,采取顺手牵羊、破坏门锁进入被害人家中等方式,实施盗窃4起,窃得山羊、电视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山东省苍山县车辋镇灰墩村,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燕某栓养在家门口的1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冀清元、焦元光(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江苏省沛县铁西西孟坑村村民刘某乙家中实施盗窃;3.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冀清元、焦元光等人,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江苏省丰县赵庄镇赵庙村村民赵某家中,将1台液晶电视及1幅十字绣盗走。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937元;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冀清元、焦元光等人,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江苏省丰县赵庄镇安楼村刘集村民朱某家中实施盗窃。另查明,被盗十字绣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燕某、刘某乙、赵某、朱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冀清元、焦元光的供述,通华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5)第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2737元,发还被害人燕宝梅800元,发还被害人赵家忠1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