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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华和贵、方凝子等与方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和贵,方凝子,方甜甜,方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华和贵,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方凝子,女,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方甜甜,女,200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华和贵,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水岸江南C区林场*楼***室,系方甜甜母亲。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同中,潜山县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晓,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和贵、方凝子、方甜甜诉被告方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和贵、方凝子、方甜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同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和贵诉称:2015年2月20日17时25分,方晓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由隆鑫宾馆旁路口左转弯上S209线行驶至285KM+850M处时,与同向方文兵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方文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方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文兵无责。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华和贵、方凝子、方甜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74.5元、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丧事费用(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合计675455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方晓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方晓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安抚费用,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方晓存在酒驾行为,若存在酒驾行为,商业险不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25分,方晓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由隆鑫宾馆旁路口左转弯上S209线行驶至285KM+850M处时,与同向方文兵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方文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方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文兵无责。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对方晓进行乙醇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mg/ml。事故发生后,方晓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方晓一次性补偿原告安抚费用20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费用、车损)由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0时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华和贵与方文兵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方凝子于1995年12月8日出生,次女方甜甜于2004年2月26日出生,现在潜山县梅城镇潜山综合经济开发区顺桥小学读书,全家居住在潜山县梅城镇水岸江南C区林场4楼203室。方文兵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户口登记在国营安徽省潜山县驼岭林场集体户上。本院对华和贵、方凝子、方甜甜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因死者方文兵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且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本院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70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300.5元(公布标准为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所花费用20000元,其提交相关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其确有实际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7年÷2人=56374.5元,因被抚养人方甜甜现年11周岁,生活居住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公布标准为16285元/年)计算,故该项损失本院予认定。综上所述,华和贵、方凝子、方甜甜的各项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74.5元、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丧事所花费用10000元,合计655455元。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6285元/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国营安徽省潜山县驼岭林场常住集体户人口登记表、潜山县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岸江南办公室和潜山县梅城镇东关居民委员会证明,潜山综合经济开发区顺桥小学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方晓向法庭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方晓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与方文兵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方文兵因医治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方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方晓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损失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因方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45455元(655455元-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方文兵生前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国营安徽省潜山县驼岭林场常住人口集体户登记表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方文兵死亡前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方晓存在酒驾,商业险部分不应赔付,本院认为,方晓经乙醇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mg/ml,不属酒驾范围(血液中乙醇含量≧20mg/ml),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方甜甜为农业户口,其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全家多年来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方甜甜在城镇学校读书,其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在其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和贵、方凝子、方甜甜各项损失合计655455元;二、驳回原告华和贵、方凝子、方甜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原告华和贵、方凝子、方甜甜共同负担6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方晓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