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学龙与潘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龙,潘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刘学龙。委托代理人顾伟成、陆建国,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福荣。原告刘学龙诉被告潘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龙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潘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龙诉称,原被告间存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煤款2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10000元及利息30429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计23个月),合计240429元,利息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福荣辩称,1、当时与原告结算,欠款数额中包含了利润等因素;2、欠条只是对欠款出具的凭证,并无利息的约定,不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3、该批次煤炭出售后货款尚未收回,现在无能力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刘学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次煤款210000元。被告潘福荣经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福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福荣向原告刘学龙购买次煤,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次煤款计210000元。被告潘福荣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原告刘学龙就以上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学龙向被告潘福荣提供次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福荣与原告对账并确认欠款金额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利息3042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欠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福荣支付原告刘学龙次煤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被告潘福荣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