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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晏磊与刘典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磊,刘典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晏磊,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人,住江西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刘春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典英,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原告晏磊诉被告刘典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达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晏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生、被告刘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磊诉称:2014年5月份至今,被告刘典英擅自撬开原告座落于大余县××镇××路北侧长盛楼一栋14号、17号、18号店面,其中被告将自己的玻璃存放在14号店面内,被告其他货物存放在17号、18号店面。因原告长期在外,发现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腾出,造成原告的店面无法租赁出去,损失人民币2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院判令被告腾出擅自存放在原告店面内的货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店面损失人民币25000元整。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晏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4、17、18号店面房产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土地所有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14、17、18号店面的所有权。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擅自占用店面来使用。3.(2014)余民二初字第30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所说的郑长发对这14、17、18号店面没有所有权。被告刘典英辩称:上面写的我擅自撬开店门,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与原告不认识,第二是郑长发交给我的钥匙。被告刘典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大余长盛楼入股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缴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郑长发在大余县长盛楼有股份,才借钱给郑长发的。2.借条一张,证明郑长发向我们借款贰拾万元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郑长发将店铺抵押给我的时间是2014年。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不是我在用,是我家人在用。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这个与我没什么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判决书说明了被告所说的郑长发与本案所争议的店面没有所有权。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借款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郑长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郑长发对争议的店面的没有使用权,本案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关联性有异议,因郑长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郑长发向被告刘典英丈夫范洪宝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写有借条,借条称贰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意将安府长胜楼店面做抵押给被告刘典英。郑长发逾期未归还二十万给被告刘典英,2014年12月郑长发将位于南安镇漂塘路北侧长盛楼1栋14.17.18号商铺交给刘典英使用。郑长发将钥匙托付给被告刘典英丈夫的朋友,其朋友再将钥匙交付给被告,之前被告一直空置着该店面,于2015年3月份开始安排其表叔欧某某在长盛楼1栋14.17.18号商铺内存放玻璃等货物。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了南安镇漂塘路北侧长盛楼1栋14.17.18号商铺的土地所有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腾出店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晏磊对南安镇漂塘路北侧长盛楼1栋14.17.18号商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依法对该三间店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刘典英没有该三间店铺的所有权,而占用该三间店面,故原告主张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店面,要求被告刘典英腾出该三间店面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店面损失��币2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刘典英占有、使用该三间店面,主张是从郑长发抵押来的,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郑长发无该三间店面的所有权,且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典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位于大余县南安镇漂塘路北侧长盛楼1栋14.17.18号商铺的货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典英承担212.5元,退回212.5元给原告晏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达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臻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