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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媛、刘朝阳,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夏振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李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