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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成与罗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86号原告:罗成。被告:罗崴文。原告罗成与被告罗崴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起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7月26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罗崴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2%变更为月利率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崴文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罗崴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崴文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崴文尚欠原告罗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罗成要求被告罗崴文偿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罗崴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10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罗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