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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宁航功与严勇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航功,严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初字第66号原告宁航功,男,1958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宁平功,男,1953年7月3日生。系宁航功之兄,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宁汉功,男,1961年2月15日生。系宁航功之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勇,男,1963年10月21日生。原告宁航功与被告严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航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平功、宁汉功、被告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航功诉称,原告父母死亡后,原告宁航功通过继承取得了下堡街98-2号房屋。2012年9月25日,被告严勇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房屋滴水及通道建盖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通行权。经相关部门处理和调解,被告仍不听劝阻。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房屋滴水及通道建盖的房屋、恢复滴水及通道原状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严勇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建盖的房屋是事实,但被告未占用原告的滴水和通道,被告建盖房屋的墙与原告之间还有20公分的距离。原告所说通道原系公用水沟,被告将水沟修成暗沟后建房未占用通道,现通道仍是通的。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或通道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占用土地或建盖房屋的行为均应符合城市规划并经相关部门审批,才能成为是否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也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规定:“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就本案,依原告陈述,其继承的位于下堡街98-2号房屋的正房已破旧不能居住且原告多年未在此居住生活,也未由他人居住使用,其小圈已倒塌多年,现属屋基(空地)。依被告陈述,其建盖火房等时未向相关部门申报或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现争议的小圈滴水位置的界限至墙脚,而小圈已倒塌多年,被告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盖的房屋是否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无法确认;从原告提交的学苑社区组织调解时的调解笔录载明的内容可看出,被告在原公用的堆灰地点建盖房屋其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盖的房屋应由相关管理部门作出处理,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项、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航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