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利华与邵秀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利华,邵秀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蒋利华,曾居住嘉善县魏塘街道浒弄新村3幢1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宋慧。被告:邵秀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原告蒋利华与被告邵秀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7日、5月2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邵秀爱(第一次未到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姚玉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邵秀爱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嘉善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63号门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秀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邵秀爱赔偿原告其余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计23983.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现变更增加部分请求,即伤残赔偿金由原75702元变更为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9996元变更为12323.30元,其余请求不变,总额为161394.41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赔付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其余部分损失41394.41元,由被告邵秀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3、根据民诉法规定,变更诉请应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增加诉请是不应该的。被告邵秀爱答辩称: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张,被告邵秀爱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张(均为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页(均为复印件、网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邵秀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各二页,CT诊断报告、体格检查表各一页,住院收费收据二张、用药清单二份(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反映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邵秀爱无异议。4、原告夫妇结婚证二张、死亡医学证明书一张、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一张,证明:⑴.原告与叶加兴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居住在叶加兴购买的嘉善县魏塘街道浒弄新村3幢1单元302室;2014年6月29,叶加兴不幸病故。⑵.2010年3月至同年12月,原告在嘉善时代轴承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在嘉兴津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系非农。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结婚证和死亡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再者,对社保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和适用城镇标准。被告邵秀爱无异议。5、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云东村民委员会、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大桥派出所证明一页,证明:原告父亲蒋兴政(出生日期1942年3月4日),原告母亲严龙娣(出生日期1943年8月3日),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蒋文明、女儿蒋利华。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依据。被告邵秀爱无异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等三期,花去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邵秀爱无异议。7、嘉善县魏塘街道浒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页,证明:自2002年2月1日起,原告与叶加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魏塘街道浒弄新村3幢1单元302室,至2015年5月19日起,原告搬回乡下居住,故有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浒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的原告身份证号码有涂改,不足以证明原告可以适用城镇标准,也不能证明收入来源系非农。被告邵秀爱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邵秀爱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款暂存收据二张、预缴款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事发后,我预交在嘉善交警大队事故款25000元,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垫付门诊费用502元,合计27502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表示邵秀爱垫付的门诊费用未计算在请求的医疗费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页,证明:我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邵秀爱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除死亡医学证明书与本案无关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邵秀爱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邵秀爱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嘉善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63号门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秀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至同年11月10日,原告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17705.65元;2014年11月10日至21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6949.46元(含伙食费95元、陪客躺椅费8元);同时花去门诊费502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等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利华之左胫骨上段骨折,左外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另查明:1、沪C×××××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邵秀爱,其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发后,邵秀爱于2013年10月21日、25日先后预交在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款计25000元,原告丈夫叶加兴分别于交款当日全部领取;同年11月13日,医院退款9294.35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取款8000元(尚余1294.35元)交医院,11月28日,医院又退款1550.54元,截止目前,交警大队账上尚有余款2844.89元。除此之外,邵秀爱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及垫付门诊费用502元,其中门诊费,原告未请求在医疗费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邵秀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的沪C×××××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因此,对于原告主XX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原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县魏塘街道浒弄新村3幢1单元302室,且收入来源系非农,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未包括邵秀爱支付的502元门诊费在内,医疗费总额应为25157.11元,住院天数34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问题,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是原告诊疗所需要的,故其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主张,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陪客躺椅费计103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故医疗费实际金额为25054.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数二人即其父亲蒋兴政和母亲严龙娣,至定残日止,原告父亲已年满72周岁,被扶养年限8年,原告母亲已年满71周岁,被扶养年限9年,计算公式为:蒋兴政享有生活费5799.20元(14498元×8年×10%÷2人);严龙娣享有生活费6524.10元(14498元×9年×1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过高,应予纠正。另外,对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合并审理。对于原告的物质性等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50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3109.30元(4039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3.30元)、误工费20370元(210天×97元/天)、护理费11640元(120天×9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160383.41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40383.41元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因邵秀爱负事故全责,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邵秀爱所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邵秀爱所应赔付的款项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邵秀爱已支付的24657.11元(27502元-2844.89元),原告应如数退还。预交在本县交警大队的事故款余额2844.89元,待判决生效后由邵秀爱自行领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秀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利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383.41元,合计16038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蒋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1207元,减半收取604元(原告已预交),由邵秀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