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华高与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高,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周华高。被告傅玲。原告周华高与被告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傅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6%,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傅玲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款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傅玲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傅玲经催告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华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傅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