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无职业。2010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被告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朱×在本市河北区××大街××小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陈××持木制棒球棍对朱×进行殴打,造成朱×轻伤的后果。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诉称:1、要求被告人陈××赔偿因治疗脑出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21720.1元。2、要求被告人陈××赔偿颞骨骨折等后期治疗费30000元、隐性后遗症风险金6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庭审中,朱×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同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朱×素不相识。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陈××与朱×在本市河北区××大街××小区10号楼与11号楼间,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陈××持木制棒球棍对朱×进行殴打,造成朱×颅脑损伤的后果。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左颞部硬膜下出血、左颞叶挫裂伤等伤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颞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颅脑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将在案发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陈××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陈××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棒球棍被依法扣押。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9920.1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宁园街派出所接被害人朱×报警,称朱×与一男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该男子用棒球棍打伤头部,公安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现场调查后将打人男子带回派出所审查。2、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在本市河北区××大街××小区10号楼与11号楼间,其与陈××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被陈××持棒球棍殴打,后其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其与陈××带回派出所的经过。并有证人关××(小区保安)的证言予以佐证。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打人后被害人在地上坐着并报了警,其也没有走,在现场等候,后被四五个公安民警带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朱×的伤情。5、误工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6、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的自然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因琐事纠纷而持凶器殴打他人头部,造成被害人颞骨骨折、脑出血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历史上曾因故意伤害被判过刑,本次不思悔改,继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相关民事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核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的隐性后遗症风险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医疗费人民币9920.1元,护理费人民币2133.28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7653.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制棒球棍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