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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雅华、余铸华与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418号原告余雅华。原告余铸华。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萍。被告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萍。原告余雅华、余铸华与被告杨丽萍、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佳璐、江建平、原告余铸华的委托代理人魏佳璐、江建平、被告杨丽萍、被告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雅华、余铸华诉称,两原告系姐妹。原告余雅华与被告杨丽萍系朋友。2006年11月起,被告杨丽萍陆续向原告余雅华借款。2008年11月20日,被告杨丽萍向原告余铸华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杨丽萍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确认共计向两原告借款409万元(其中被告杨丽萍向原告余雅华借款369万元,向原告余铸华借款40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4.09万元,被告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在落款“担保方”处盖章。现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杨丽萍返还原告余雅华借款本金369万元;2、被告杨丽萍返还原告余铸华借款本金40万元;3、被告杨丽萍以36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余雅华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杨丽萍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被告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丽萍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丽萍辩称,自己与原告余雅华系朋友。自己于2005年左右开始陆续向原告余雅华借款,每次借款都出具借条给原告余雅华,有时借条名义上出具给原告余铸华。2014年9月1日的《还款计划》系本人出具,上面的签名也是自己本人所签,但是受到原告余雅华的逼迫才签的名。上述409万元中包含了大量的利息,自己实际只有向两名原告借到本金138万元。综上,同意返还两名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并同意以1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两名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系被告杨丽萍与两原告之间发生,《还款计划》上的公司章是被告杨丽萍敲的,她敲公章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故被告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两原告与被告杨丽萍系朋友。2014年9月1日,杨丽萍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内容为:“就乙方(被告杨丽萍)多次向甲方(两原告)借款未尽事宜,上述双方经充分协商,现自愿签订本协议如下:“一、乙方确认,自2008年始,乙方已多次向甲方借款,至今尚欠甲方借款合计金额为(大写)肆佰零玖万元整,其中包含甲方余铸华的40万元借款,已办理抵押登记。二、乙方确认,从即日起月利率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上述借款金额,从2014年9月1日开始付,每月肆万零玖佰元正月息。三、乙方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向甲方付清肆佰零玖万元正。四、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借款本息的,乙方已支付部分,视为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如不按时还款,还应支付利息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上海璀阳贸易公司自愿为乙方承担特别连带担保”。被告杨丽萍于《还款计划》上签名,被告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于“担保方”处盖章。审理中,被告杨丽萍表示其在签署《还款计划》时,该计划第三条“乙方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向甲方付清肆佰零玖万元正”中的日期是空白的,对此,原告余雅华承认,“2014年10月15日”系被告杨丽萍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后,由自己填上去的。2、2008年11月25日,原告余铸华与被告杨丽萍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余铸华向被告杨丽萍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审理中,原告余雅华表示,诉请中的409万元是借款本金,借款都是自己与被告杨丽萍之间发生,不包含任何利息,上述借款均系自己陆续从银行账户中取现后再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杨丽萍,原告余铸华与被告杨丽萍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的40万元也是从自己银行账户中取现后交给被告杨丽萍的。被告杨丽萍取得借款后,先后开了八张支票给自己作为抵押。为了证明自己的陈述,原告余雅华提供银行取款凭证40张,金额合计3,933,802.65元,原告余雅华另提供被告杨丽萍开具的八张支票,金额合计为3,519,313.47元。审理中,原告余雅华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杨丽萍、被告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裁定:1、冻结被告杨丽萍、被告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2、查封原告余雅华名下的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西1201室房屋产权。上述事实,由《还款计划》、《借款担保协议》、银行取款凭证、支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与被告杨丽萍间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9万元,其主张的依据为2014年9月1日被告杨丽萍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杨丽萍则辩称实际仅从两原告处借得138万元,上述409万元系多年利滚利产生,自己是受到原告余雅华的威胁而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考虑到两原告与被告杨丽萍借款关系发生近十年的时间跨度,两原告主张以被告杨丽萍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确定双方借款数额,依据不足。其次,被告杨丽萍亦未对其辩称的有关其仅从两原告处借得138万元及受威胁而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杨丽萍的相关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第三,原告余雅华为其诉讼请求另提供了两组证据进行佐证,即现金取款凭证40张及被告杨丽萍开具的支票8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余雅华提供的取款凭证,其已证明其具有相当的经济能力,但本院难以据此确认其上述40张取款凭证显示的所取出的现金均交付与被告杨丽萍,就本案全部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两原告与被告杨丽萍间的借款金额应以被告杨丽萍向原告余雅华出具的支票总额为妥。据此,本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杨丽萍间借款本金为3,519,313.47元。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涉及两名原告,根据两名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杨丽萍应向原告余雅华返还3,119,313.47元,被告杨丽萍应向原告余铸华返还40万元。《还款计划》已对相应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上述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余雅华要求被告杨丽萍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杨丽萍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还款计划》另约定,被告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杨丽萍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被告公司亦在《还款计划》“担保方”处盖章,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丽萍的还款责任承认连带责任保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雅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119,313.47元;二、被告杨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铸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三、被告杨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3,119,313.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余雅华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杨丽萍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上海璀阳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三条确定的被告杨丽萍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1.60元,由原告余雅华、余铸华负担5,651.28元,被告杨丽萍负担34,850.32。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