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秀冬与廖伟斌、吴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冬,廖伟斌,吴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陈秀冬。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斌。被告吴敏萍。原告陈秀冬诉被告廖伟斌、吴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斌、吴敏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敏萍和被告廖伟斌属母子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廖伟斌以归还被告吴敏萍所欠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贷款本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8720元,并提供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11号的春晖花园C区9栋1单元11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期一个月。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吴敏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并约定,如争议,双方同意由横县人民���院管辖。被告收到借款偿还贷款后,至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就归还借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但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伟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87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68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6‰,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吴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廖伟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业务客户回执》3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廖伟斌、吴敏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廖伟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秀冬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1368720.00)用于归还本人廖伟斌母亲吴敏萍在南宁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贷款壹佰叁拾万元本金及利息陆万捌仟柒佰壹拾捌元五角九分(¥1368718.59)。为了保证借款资金安全,用本人廖伟斌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11号春晖花园C区9栋1单元1102号房屋所有产权做借款担保抵押。如本人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本人全权委托陈秀冬对房屋所有产权进行转让或拍卖。特此声明:如争议,双方同意由横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廖伟斌作为借款人、吴敏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其账户转账1000000元、通过钟嘉喜的账户转账300000元、通过谢国明的账户转账68720元,合计1368720元到被告吴敏萍的账户中。原、被告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伟斌、吴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及由被告廖伟斌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林明元向其借款136872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息,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吴敏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双方就保证的类型未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吴敏��主张权利,故被告吴敏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能否就约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虽然被告廖伟斌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由于双方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廖伟斌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11号春晖花园C区9栋1单���1102号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伟斌偿还借款本金1368720元给原告陈秀冬;二、被告廖伟斌向原告陈秀冬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68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吴敏萍对上述第一、第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敏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伟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05元,由原告陈秀冬负担1000元,被告廖伟斌、吴敏萍负担2200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滕业新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