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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蔡某某,住晋江市。被告张某某,住晋江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案件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离开原告家庭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已不存在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来源于晋江市公安局,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来源于晋江市民政局,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来源于龙湖衙口边防派出所,证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4.证明一份,来源于南侨中学,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由相关行政机关出具,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户籍挂靠在南侨中学,南侨中学对该单位的人员情况比较了解,其出具的关于本单位人员去向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4年2月13日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2014年2月13日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见被告有挽回夫妻感情之努力,可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可予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峰岩人民陪审员粘秋生人民陪审员张颖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