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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田蔚、田丽静等与张梦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蔚,田丽静,赵大虎,张梦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田蔚。委托代理人:田丽静,即原告田丽静。原告:田丽静。原告:赵大虎。委托代理人:田丽静,即原告田丽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梦薇。委托代理人:张群革,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田蔚、田丽静、赵大虎诉被告张梦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芳、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蔚、田丽静、赵大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及原告田丽静、被告张梦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蔚、田丽静、赵大虎诉称:谭淑霞与原告田蔚系夫妻关系、原告田丽静、赵大虎分别为受害者谭淑霞的女儿和儿子。2015年1月21日8时34分许,被告张梦娜驾驶冀B×××××号轿车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道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谭淑霞相撞,造成谭淑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梦薇与谭淑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30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谭淑霞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死者谭淑霞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43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669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697元、死亡赔偿金33870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尸检费1000元、痕检费600元、精神抚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32682.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理的必要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应计算至死亡赔偿金内,不再另行支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司在庭前积极联系家属方,并不是我司不履行赔偿义务造成的。被告张梦薇答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的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8时34分许,被告张梦娜驾驶冀B×××××号轿车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虹道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谭淑霞相撞,造成谭淑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5)第03-Y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淑霞同被告张梦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梦薇,但仍登记在原车主邱娜名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30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谭淑霞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死者谭淑霞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再查明:死者谭淑霞于1949年11月7日出生。谭淑霞的法定继承人有丈夫田蔚、儿子赵大虎和女儿田丽静。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44350.08元(住院费143988.77元+门诊费3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986.7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13.51元、死亡赔偿金338700元(22580×15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尸检费1000元、痕检费600元、精神抚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9756.31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梦薇垫付的91961.31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检验鉴定文书一份、护理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5)第03-Y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梦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549756.3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用,本院支持2人共计9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住院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失去亲人,确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30000元。被告张梦薇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梦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田蔚、田丽静、赵大虎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田蔚、田丽静、赵大虎支付保险赔偿金300829.42元[(549756.31-120000元)×70%];三、驳回原告田蔚、田丽静、赵大虎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田蔚、田丽静、赵大虎赔偿款328868.11元,给付被告张梦薇垫付款91961.31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25元,由原告田蔚、田丽静、赵大虎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审 判 员  杜 芳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