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梅芬、冯方球等与黄炳贤、黄枝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梅芬,冯方球,黄炳贤,黄枝贤,黄球贤,黄伍贤,黄水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梅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方球。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家南,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炳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枝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球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伍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水贤。再审申请人梁梅芬、冯方球因与被申请人黄炳贤、黄枝贤、黄球贤、黄伍贤、黄水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贵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梅芬、冯方球申请再审称:2010年10月6日中午,再审申请人建房时,五被申请人到再审申请人建房宅基地,向再审申请人索要10000元。遭再审申请人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被申请人黄炳贤、黄水贤用钢钎、钢铲、铁锤对再审申请人建成的三条水泥柱进行毁坏。事发后,再审申请人当即向派出所报案、要求村委会调解,并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均未果,再审申请人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和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诉请的财产损失是五被申请人毁损,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五被申请人损害其财物,其应对五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被申请人予以否认,为此,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梅芬、冯方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江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