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松阳县大东坝镇树梢村村民委员会与松阳县大东坝镇外大阴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大东坝镇树梢村村民委员会,松阳县大东坝镇外大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松阳县大东坝镇树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根旺。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阳县大东坝镇外大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学明。委托代理人:潘永平。原告树梢村委会与被告外大阴村委会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梢村委会诉称:198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插花山权属认定书》,一致确认坐落被告辖区内土名“横坑白叶坞”的一块证载面积为41亩,四至界限为:东峎,南蓬基背头石峎、西坞坑、北水圳头角的林地给原告,并由原告依法取得了山林权证和林权证。但2011年11月,被告将该林地南侧的部分林木发包给他人采伐,原告方发现后出面干预,后经有关部门调查,发现被告方在2006年9月2日山林延包发证时其同为坐落土名“横坑白叶坞”,面积284亩,四至为:东老棚基外小冈直上、南山顶大岗、西大冈直下麻厂队山小冈、北田坑的林地属登记错误,即其四至标注中与原告方林地南界相邻的东界“老棚基外小冈直上”也应为“蓬基背头石峎”,为此,导致被告采伐越界,现经确认,被告方越界采伐我方的林木共82.4立方米。故要求被告赔偿给我误工及林木损失计人民币84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外大阴村委会辩称:我方林地与原告方林地南界相邻的东界的界线确为“蓬基背头石峎”,对此,我方的林权证东界也已于2013年由县林业局予以变更,故对证载的界线无异议。但林地现场有上下两处“蓬基”,原告方主张的“上蓬基”背头并无“石峎”,证载的“蓬基”应为“下蓬基”,故原告诉求的林地所有权系我所有,且争议的林木系我村于1978年组织护林队栽植,也系我村所有,故我村并未越界发包采伐。本案的实际争议为林地和林木所有权,对此,森林法有规定,应由政府部门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对证载分界线的参照地貌、地物理解不一而引发了林地及林木所有权之争,对此原告虽提起侵权之诉,但双方的实际争议焦点仍系“林地及林木”所有权,对此,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依法均可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树梢村委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江国河人民陪审员 兰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笑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