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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白道增、杜春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白道增,杜春福,王大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瑞烈,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道增。被告杜春福。被告王大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白道增、杜春福、王大法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道增、杜春福、王大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被告白道增从我行贷款用于农业生产,由被告杜春福、王大法为其担保,双方就贷款利息、担保人责任及还款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白道增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至今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道增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春福、王大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道增、杜春福、王大法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白道增、杜春福、王大法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道增向原告借款40000元,杜春福、王大法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白道增发放了借款,被告白道增依据合同约定在自助取款机上随还随取,在4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被告白道增于2014年2月26日最后一次取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7日,到期后,白道增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道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春福、王大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息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道增没有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道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春福、王大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白道增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杜春福、王大法应在最高限额40000元内对被告白道增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道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白道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三、被告杜春福、王大法在最高限额40000元内,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春福、王大法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白道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白道增、杜春福、王大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