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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名波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名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2331号罪犯王名波,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家庭住址: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云罗法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名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名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王名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名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共3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赔偿30000元并得到受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名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名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怀晓红代理审判员  林传富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