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平、金燕苹、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平,金燕苹,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袁兴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杰,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天奇,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何平,男,汉族,1984年3月2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金燕苹,女,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芙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张琼。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珙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何平、金燕苹、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中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杰、黄天奇及被告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燕苹、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平与金燕苹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平于2011年12月27日与原告达成《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用于偿还何平2010年7月6日向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巡场信用社的贷款(即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固定月利率为9.7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就借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也做出了相应的约定。与此同时,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珙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被告何平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个人借款实际支付清单”和“贷款支付委托书”,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款项以转账的方式汇入何平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平并未结清利息、偿还本金,至2014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89755.24元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何平、金燕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89755.24元(利息截止于2014年12月15日,未含复息);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平辩称,我向原告珙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万是事实,但我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因在我向原告借款18万元之前,我于2010年7月6日已向珙县信用联社巡场信用社借了20万元贷款,并将该20万元转手借给了何堂刚,但该笔借款20万元于2011年7月6日到期,于是在何堂刚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2万元后,我在2011年12月27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申请再向珙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万元,用于偿还旧的贷款(即:2010年7月6日向巡场信用社的借款)。2011年12月27原告以转账方式将新的借款18万元转入我的账户后,并直接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我于2010年7月6日向珙县信用合作联社巡场信用社的旧贷款。2011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等资料上是我签的字,但该笔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并未向我催收,即使我在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也是受到信用社的欺骗,而且信用社与何堂刚单线联系,由此说明信用社承认了其借款是何堂刚用的。被告金燕苹未作答辩。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平与被告金燕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何平向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信个借(2011)00099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该笔借款固定月利率为9.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该合同就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珙县信用联社出具自愿担保书,原告珙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巡农信个保(2011)000995—1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巡农信个借(2011)00099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被告何平出具的“个人借款支出申请书”、和“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借款实际支付清单”,于2011年12月27日将该笔借款18万元以转账支付的方式转入被告何平本人账户(账户号为XXX);被告金燕苹就该笔款项向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巡场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声明书,并承诺此借款由本人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平向原告珙县信用联社所借的18万元是用于偿还其2010年7月6日在珙县信用联社发生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珙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何平和被告金燕苹仍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已欠原告珙县信用联社本金及利息269755.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佐证:1、珙县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何平、金燕苹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何平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支出申请书、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借款实际支付清单复印件;4、被告金燕苹出具的同意借款声明书复印件;5、《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据、还款凭证复印件;6、截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综合查询表原件、、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7、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8、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贷款推荐函、借款自愿担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9、2010年7月6日何平借款的个人借款申请书(2份)、金燕苹同意借款声明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及保证合同复印件;10、贷款逾期月利率综合查询表。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平、金燕苹及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定向被告何平交付了借款18万元,被告何平应依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何平借款时,被告金燕苹与何平系夫妻关系,且金燕苹已做出了借款的书面声明,同意与何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金燕苹与何平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平、金燕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89755.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何平、金燕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燕苹、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金燕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何平、金燕苹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算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89755.24元及2014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2014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银行逾期贷款月利率14.6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平、金燕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何平、金燕苹、珙县友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中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