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传X故意杀人(2015)赣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times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赣县××镇××村××组××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爱兰,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及其辩护人陈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传×在其位于赣县××镇××村××组新建楼房家门口与其哥哥刘满×因地基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传×先用锄头挖刘满×房屋边的水泥墙,刘满×就用斧头敲打刘传×房屋的地基角,随后刘满×手持斧头、刘传×从家中拿出柴刀相互扭打在一起,刘传×用柴刀朝刘满×的肩部砍去,后刘满×倒地,刘传×欲砍死刘满×,便又用柴刀分别在刘满×的头部、身上砍了数刀致刘满×昏迷。经鉴定:刘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刘传×于2014年12月26日15时55分许拨打110报警电话希望投案自首,公安民警立即赶到××村××组将刘传×控制,后刘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谢×云、马×孜、马×填、廖×发、王×连、谢×香、黄×玉的证言,被告人刘传×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与被害人刘满×因房屋地基纠纷发生吵口打架,刘传×在双方打架过程中临时起意欲砍死刘满×,进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传×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被害人杀死,而是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是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犯罪未遂、初犯、认罪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传×犯罪时由于与受害人因建房产生纠纷,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害人作为亲兄弟,在房屋地基方面存在纠纷时均未能念及手足之情冷静处理,而是采取吵口打架的过激行为进行处理,致使被告人在双方打架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传×的刑期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林生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人民陪审员  谢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