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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斌,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3日上午8时,被告人黄某斌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中旧214车站路段,乘被害人张某打电话不备之机,强行夺取被害人张某的苹果5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0元),因被害人张某不放手而用脚踹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受伤,抢得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次日中午13时被告人黄某斌在214车站路段出现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在手机被抢后报警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斌在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黄某斌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中旧214公交车站。5、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涉案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全新价值人民币4400元。6、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斌于2013年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9月23日7时50分,我坐公交车到了新塘镇新塘大道中214车站下车后,在公交车站点等车准备回久裕商贸城。我等了约10分钟就拿起手机打电话,正在接听电话时突然有人从后面抢我的手机,因我头发长该男子连我的头发一并抓住,我使劲拿住手机,他拉扯我的头发我被拉翻过来,该男子用脚踹了我的左脚,用手把我推倒在地,强行抢去我手中的手机,得手后往旁边的小巷逃跑了。我被抢的是白色苹果5S手机,现约八成新。抢我手机的男子约30岁,约1.7米高,中等身形,上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下穿牛仔七分裤,脚穿黑色鞋。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斌是抢其手机的男子,指认其在公交车站点被抢手机的照片。9、证人谭某的证言:我认识黄某斌,因为他经常到我经营的档口玩,他曾因抢夺被判刑。2014年9月23日8时许,我看见黄某斌上穿一件黑色短袖,下穿牛仔七分裤,站在214车站的路口,我猜他是伺机作案了,于是我拍下了第一张照片并留意观察。没多久我就看见他向两米远一名黄头发的女子靠近,那名女子正在打电话,黄某斌走到她身后一手抢去该女子手上的手机,因她是长头发的,黄某斌抢手机的时候也一并拉扯了头发,那名女子用力地拿住手机,黄某斌就一脚踹女子的脚跟并用手将其推倒在地,得手后迅速往214车站旁的小巷逃跑,我也拍下了一张抢手机时的照片。我还于2014年9月18日中午在上述地点看见黄某斌抢夺了一名女事主的手机;2014年9月20日18时在上述地点看见黄某斌抢夺了一名女事主的金项链,但金项链掉到地上了没有抢到手;于2014年9月22日17时在上述地点抢夺了一名女事主的金项链。黄某斌每次都是一个人作案没有同伙,且都是徒步从后面实施抢夺的。并提供了其用手机拍摄的2张照片。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斌就是抢手机的男子,指认其拍摄的黄某斌抢手机的二张照片。10、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24日12时,我们接到指令在新塘镇214车站附近守候抓捕黄某斌,13时我们发现黄某斌出现在车站上落点附近,后我们发觉黄某斌好像想离开,于是我们靠近黄某斌从后面抓住他,但他使劲反抗,我们三人在地上打滚,我们控制住黄某斌,接着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处理,在此过程中我们的肘部均被擦伤。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斌就是被抓获的男子。11、被告人黄某斌的供述:2014年9月23日早上8时许,我在家里睡觉一直到9时才出来,10时许我独自一个人在214车站附近玩,一直玩到12时离开,那天我上穿一件白色短袖,下穿灰色休闲裤,着黑色运动鞋。2014年9月24日13时我在新塘镇214车站玩,突然有人从后面把我按倒将我抓住。警察来到后在我身上搜的胡椒喷雾器是我作防身之用的,我初中毕业后在家,2008年到广东省珠三角地区做建筑工人,2014年7月底来到新塘镇至今没有找到工作,曾于2012年10月在新塘镇214车站抢夺被判刑十个月。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斌供认其是乘被害人不备之机抢夺了手机,但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脚踢、推打,属抢夺行为。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斌犯抢劫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二十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判后,黄某斌不服,上诉称:其与被害人之间没有拉扯行为,也没有踢打被害人,系乘被害人张某不备进行抢夺,应构成抢夺罪;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斌抢劫被害人张某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斌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黄某斌所提其未拉扯、踢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证人谭某的证言高度吻合,均证实上诉人黄某斌在抢夺手机的过程中,拉扯到了被害人的头发,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踢打,并把被害人推倒在地,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证人谭某所拍照片清晰地显示,上诉人黄某斌在抢夺手机时,系连同被害人的头发一同进行拉扯,被害人有紧握手机不放的动作;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左小腿皮下出血、左外踝表皮剥脱,与被害人和证人谭某所述上诉人黄某斌脚踹被害人左腿的言词证据相印证;上诉人黄某斌所提辩解与照片显示情况不吻合。综上,上诉人黄某斌所提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某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黄某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斌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珍审 判 员  徐 兵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宿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