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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兰溪市舒某家里吃晚饭,期间喝了6两左右杨梅浸泡的白酒。21时许,叶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自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金衢路积道街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22mg/100mL。后对叶某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口腔呼气检测单及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人舒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