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张国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德建材经销部经营者,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安国,系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09919839。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东街13号。法定代表人:向葵,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联系电话:1398128833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春,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工业园区信用社金融大厦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370992730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元军,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35882801。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东方公司)、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怡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田安国、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春、新疆怡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军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国华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地暖管件、分水器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地暖管件、分水器等建设材料。且对单价、货物交付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5月29日原告共向第一被告供应价值495910元货物。现第一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2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时至今日已21个月有余。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作为开发商未能及时向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拖延支付,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本金420000元、利息42997.50元(420000元×4.875‰×2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420000元属实。原告能否不主张利息。被告新疆怡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德建材经销部与第一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签订《地暖管件、分水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德建材经销部向第一被告位于乌苏市广隅新城住宅楼一期多层A1-A3﹟、A14﹟、G1﹟-G7﹟、S1﹟-S6﹟供应地暖管、分水器及配套材料。合同对供货名称、单价、交货验收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经结算,原告共向第一被告提供了价值495910元的货物。第一被告已支付75910元,尚欠420000元。另查明,1、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德建材经销部已于2013年1月7日注销,其实际经营者系原告张国华。冉伟系原经销部销售经理。2、第二被告新疆怡海公司系第一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广隅新城一期项目开发商。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华提供的《地暖管件、分水器购销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调价通知单、供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德建材经销部与第一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签订的《地暖管件、分水器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华作为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德建材经销部实际经营者在该经销部注销后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因第一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新疆怡海公司虽是广隅新城一期项目发包方,但仅就《地暖管件、分水器购销合同》而言,其并不属于合同一方。原告请求其承担欠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华货款本金420000元、利息42997.50元(420000元×4.875‰×21个月,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4629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62997.50元,案件受理费8244,减半收取4122元,由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4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