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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荣庙彦与王伟科、薛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妙彦,王伟科,薛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荣妙彦,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科,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全小红,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莹,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王伟科之妻。原告荣妙彦与被告王伟科、薛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妙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王伟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小红,被告薛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因两家的承包地相邻,双方曾因地界发生纠纷。被告为了自己耕种方便不走地边的道路,直接从原告菜地里踩了一条路,导致原告的很多菜被踩死。2014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准备给菜地施肥时,发现自己种的菜被踩踏就与被告方理论,被告薛莹随即对原告破口大骂,之后二被告到原告地边殴打原告,被告王伟科用手中的锄头向原告头上打来,原告用胳膊挡了一下,锄头还是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当即晕倒在地上。此后被告薛莹又在原告背上乱打一通后二人扬长而去。原告的姐姐闻讯赶来,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挫伤、胸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出院后因头疼继续门诊治疗。现原告因伤产生住院费2791.62元、门诊费1150.92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600元、农作物经济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1762.54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8162.54元。被告王伟科、薛莹辩称,其承包地与原告承包地相邻属实,但原告所述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认为自己菜地被被告踩踏并辱骂被告才引发纠纷,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纠纷发生后,洋县公安局谢村派出所已对双方的民事赔偿进行调解,且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承包地相邻。2014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因其承包地种植的疏菜被人踩踏与二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挫伤、胸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及3级高血压,花住院医疗费2791.62元、门诊费583.8元,共计3375.42元。2014年11月18日,洋县公安局谢村派出所对本次原、被告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并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主文为:“一、当事人王伟科赔付荣妙彦医疗费用共计3600元(当场对付);二、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因此事产生纠纷;三、双方当事人以后应本着和睦共处的原则友好相处。”据此,被告王伟科赔付原告荣妙彦医疗费用36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除上述医疗费3375.42元外,还有误工费1120按、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6515.42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赔偿超过正常标准的门诊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伤治疗导致其农作物无法卖出产生经济损失2000元和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用药清单、住院门诊及结算票据复印件,洋县协和医院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洋县公安局谢村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相邻纠纷未冷静协商处理而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期间致原告伤,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其菜地被踩踏问题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并与对方撕打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荣妙彦主张被告赔偿超过正常标准的门诊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农作物经济损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应当驳回原告本案诉求的辩解意见,因前述协议所定赔偿款只明确为医疗费用并未包含其它费用,故依法不予采信,唯本院在裁决本案时对原告医疗费用当据实核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荣妙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515.42元,由被告王伟科、薛莹赔偿原告荣妙彦4886.57,除已给付原告的3600元外,应再给付1286.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荣妙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伟科、薛莹承担。现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红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