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杜汶倩,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现羁押于山西省沁水监狱,其系被监禁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崔俊豪审 判 员 段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