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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永军、刘九全等与李月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军,刘九全,李月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赵永军,农民。原告刘九全,农民。被告李月华,成年,农民。原告赵永军、刘九全与被告李月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国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刘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军、刘九全诉称,2014年应被告李月华的招工,原告赵永军、刘九全到海兴凯瑞庄园二期工程现场施工,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二原告劳务费,就此被告为二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劳务费10000元(欠赵永军4000元,欠刘九全6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二原告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李月华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赵永军、刘九全应被告李月华的招工,共同到海兴凯瑞庄园二期现场施工,被告李月华负责砌墙,原告赵永军、刘九全负责供料,约定李月华领取工资后再为二原告分发劳务费。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月华尚欠二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未予给付。2014初12月初,被告李月华为二原告书写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月华今借赵永军、刘九泉(全)现金壹万元(10000元),其中赵永军4000元,刘九泉(全)6000元,本借款在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款,借款人原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借款人:李月华。以上事实由二原告陈述、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已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月华雇佣原告赵永军、刘九全共同进行施工,作为雇主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其无正当理由欠薪不付的行为与法律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其内容为被告李月华针对欠付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而书写,应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对待,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军、刘九全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月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国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维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