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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执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遵花与张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遵花,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116号申请执行人冯遵花,农民。被执行人张艳,农民,原告冯遵花诉被告张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1年08月01日作出(2011)邳官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艳赔偿原告冯遵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305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艳负担120元,原告冯遵花负担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116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