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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徐州市圣戈班管道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孙某与曹某乘坐由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号雪佛兰牌轿车,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立交桥北侧路口时,因涉嫌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民警李某乙拦停检查,被告人刘某、孙某当场对李某乙进行威胁、殴打,致使李某乙面部受伤,司机李某甲乘机逃离。经法医鉴定,李某乙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曹某、李某甲、高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路面监控视频资料、公安人员执法记录仪录制的执法过程视频资料、现场群众手机录像截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工作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