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亚维诉申军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申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经自己母亲介绍认识,2009年8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举办婚礼。2010年1月11日生一子,名申某哲,现随被告方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6月,自己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0月,被告曾叫过自己。2014年8月中旬,自己回到被告老家看望孩子。2015年3月25日,自己起诉至武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申某哲由原告抚养。被告申某某辩称,自己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己与原告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后成立家庭。双方婚后一起去苏州打工,感情一直很好。自己今年经济比较拮据,对原告感到内疚,希望原告能原谅自己。孩子现已五岁,自己不想给孩子一个不完整的家庭。2012年6月,自己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从苏州的出租屋内搬走,自己曾五、六次叫原告回家未果,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2014年8月,孩子被水烫伤,自己与原告都回家看望孩子。孩子也不希望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及个人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查点清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该清点单。经审核,该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对该清点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举办婚礼。2010年1月11日生一子申某哲,现随被告方生活。2012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从被告在苏州的出租屋内搬走,后双方少有联系。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的债权。2010年9月,原告做生意向被告父母借了30000元,现有2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至武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申某哲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及个人衣物有:床单二条、毛毯一个、毛巾被一床、包袱五个、门帘三个、被套一件、棉马夹一件。本院认为,夫妻系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乃婚姻关系存续之基础。本案原、被告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双方相互了解后成立家庭,表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加之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幸福。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政审 判 员 董 凯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