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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成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无业。199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99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罗**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双益村凤池幼儿园西边第七间房子前,从一楼前门溜门入室,欲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二楼前间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2085元盗走,其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李某等人当场抓获。被盗的人民币2085元已由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