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碧英与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碧英,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曹碧英(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5003041146)。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富春江路618号。法定代表人:潘传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栋、郭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碧英与被告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碧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被告新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碧英起诉称:原告儿子谢毅系浙L×××××(后挂牌号为浙L×××××挂的半挂车)集装箱车的驾驶员。2014年7月2日下午,谢毅驾驶该车到港务局二期码头提了两个集装箱,运到被告公司卸箱,原告乘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上。被告在吊卸第二只集装箱时集装箱从被告的起重机机爪中脱落,砸在浙L×××××挂的半挂车车尾,致使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原告猝不及防因车辆剧烈的颠簸致伤。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拌棘突骨折、骶5椎体骨折、胸12椎体骨挫伤。第二天,谢毅向新碶派出所报案,民警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后出院,一直遵医嘱在家静养并加强康复锻炼。2014年10月9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2015年2月2日,原告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仍构成9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院前抢救费150元、医疗费410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护理费1943.50元、出院后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77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353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5134.68元。原告曹碧英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谢毅系浙L×××××及LA936挂车辆驾驶员及原告乘坐该车到被告处的事实;2.派车单1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2份,拟证明2014年7月2日谢毅作为驾驶员去被告公司卸箱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发生事故的箱子的箱号;3.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地址在富春江路618号,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公司内;4.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受伤,后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的事实;5.救护车、急救费收费票据、医疗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院前抢救费150元、医疗费41034.3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及鉴定费2500元;7.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相关案件已经判决的事实;9.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的事实。被告新华昌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金额有异议,医疗费41034.38元中一张票面金额39676.68元的发票中显示自理自费是5095.47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5095.47元计算,对于误工费7774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交通费500元应当提供发票,如果没有发票不应当支持。对于院前抢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护理费1943.50元、出院后护理费21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3532.80元、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新华昌公司提供照片2张,拟证明仓库标识了闲人莫入,原告看到了这些提示还是进入了操作区,原告对事故发生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曹碧英提供的证据,被告新华昌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其中一张票面金额为39676.68元的医疗费发票显示自理自费5095.47元,应当按照5095.47元计算医疗费金额,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新华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曹碧英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原告并未看到照片中的告知事宜,且没有法律规定在卸货时副驾驶室不能坐人。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曹碧英乘坐其儿子谢毅驾驶的浙L×××××、浙L×××××挂车辆运送集装箱到被告新华昌公司仓库卸箱,集装箱箱封号为CAIU2921829/Z15691和CAXU3105586/Z15655,由被告新华昌公司负责卸箱。该仓库标注有仓库重地闲人莫入字样。在卸箱过程中,箱子从被告新华昌公司的起重机机爪中脱落,砸在案涉车辆车尾,造成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原告的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棘突骨折;2、骶5椎体骨折;3、胸12椎体骨挫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截止2014年9月,原告共花费救护车费和急救费150元,医药费41034.38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到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因鉴定标准问题,原告于2015年2月到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重新做司法鉴定,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90日。此次鉴定费用为2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华昌公司作为卸货责任方,理应选取安全、合理的方式卸货,其对本案中集装箱在起吊过程中脱落造成原告曹碧英受伤的事故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华昌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运输人员或操作人员进入标注闲人莫入警示标志的仓库场地自身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院前抢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护理费1943.50元、出院后护理费21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3532.80元、鉴定费2500元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诉请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仅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自理自费部分,但被告的该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034.38元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并未举证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碧英院前抢救费150元、医疗费410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13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532.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7260.68元中的90%,即168534.61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7534.61元;二、驳回原告曹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188.50元,由原告曹碧英承担263元,由被告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