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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若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若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甘肃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大道西河坪3号。组织机构代码:57160116--8法定代表人:马忠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太原若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区涧河城柏街44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甘肃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若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任何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其约定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2015年3月6日太原市杏花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了其公司对甘肃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甘肃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就同一纠纷又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对约定管辖的规定,应驳回甘肃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友好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起诉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此约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管辖权的规定。被告所在地的太原市杏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的情况下,原告甘肃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太原若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甘肃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原告甘肃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俊禄审 判 员  马德山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