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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某某诉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炳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必贤,贾耀鑫,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炳义,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贤、贾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10月通过朋友认识周某某并确定恋爱关系,韩某某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周某某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并于2014年3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7月16日,被告韩某某与周某某生育一子。后被告韩某某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现役军人。被告韩某某婚前财产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被子两条、四件套三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履行忠诚义务,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公开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后因犯重婚罪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该情形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6800元及三金10113元的请求,该院认为,彩礼及三金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被告韩某某与他人同居发生于2012年10月,原告也未提交支付三金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三金及彩礼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700元及三部手机、一部数码相机的请求,该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婚后无业,原告寄给被告的款项除被告正常生活支出外,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卡卡相转业务回单,可以确认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卡卡相转的方式给被告韩某某现金2000元,该款项发生于被告韩某某与周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并非用于原、被告婚后家庭生活或维系双方夫妻关系,对该2000元款项,被告韩某某应予返还,其他17700元,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现在仍然存在,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的手机一部系双方婚后购买给被告韩某某平时生活所用,对该手机应由韩某某继续占有使用为宜。对其他两部手机及照相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存在,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本案被告在存在合法婚姻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周某某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并公开举行了结婚仪式,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韩某某因重婚罪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问题,考虑到原告系现役军人及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被告与他人公开举行结婚仪式并生子且在民事庭审中未有悔过道歉表现及被告家庭情况等情节,精神损害赔偿金该院酌定为4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工资共计20余万元系共同财产,用以折抵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该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问题,该院认为,已查明的婚前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被子两条、四件套三套归被告韩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被告韩某某;已查明的婚后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胡某某所有。遂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被告韩某某婚前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被子两条、四件套三套归被告韩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后财产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四、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五、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韩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工资每月4000多元,从与上诉人登记结婚至今已3年多,应有工资积累1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拒绝代为取证不当。2013年,被上诉人在许昌市东城区鹿鸣湖畔购买商品房一套,上诉人到此小区查询遭拒。上诉人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一审法院以地址不祥为由拒绝代为取证。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太高,当事人无力承受。上诉人有过错,但已在庭审时向被上诉人道歉。现上诉人无生活来源,且有婴儿抚养,生活困难,难以承受。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1、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前婚后通过银行汇款证明其工资部分用于向对方付汇款,因为支付彩礼数额较大,婚前借亲戚朋友钱,一部分婚后工资用于还款,一部分用于个人生活。上诉人要求分割结婚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有工资存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工资收入认为其应当有15万元工资积累,不属实。2、关于上诉人所述争议房产问题,该房产被上诉人父亲购买,与被上诉人无关。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有重婚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婚姻关系情况下,与第三人举行婚礼并生下一子,这对被上诉人家庭和个人都是严重侮辱,上诉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非法行为,也没有认识到其与第三人非法同居并生子行为对我方造成重大打击,上诉人简单以没有能力承受这部分赔偿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过高,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供购房票据4张,以反驳上诉人主张其购买房产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据不是原件。2、购房程序是先有合同,后有收据,应提供合同原件。3、证据不真实,收据上字体像是被上诉人写的,被上诉人家承诺过被上诉人在城中买的有自己房子,写的自己的名字,上诉人才愿意与其结婚。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韩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二是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是否适当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离婚时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现实的能够确定的财产。本案上诉人主张分割的财产一是工资,二是房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累计有工资收入15万元,要求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军人,其工资收入还要用于个人生活、家庭、赡养父母等,从本案证据看,其还向上诉人汇款用于上诉人的个人生活。上诉人结婚一年后即与他人恋爱、同居、生子,此时,再主张分割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违背社会道德。且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时双方有共同工资性收入具体数额,对其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工资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许昌市东城区鹿鸣湖畔购买商品房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购买有商品房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许昌市东城区购买有商品房,其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分割商品房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明知其已与被上诉人结婚,且双方婚姻系军婚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同居、生子,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配偶身份利益,造成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作为精神安慰。原审法院考虑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上诉人的悔过表现及家庭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万元精神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张丽萍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