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高笋塘二环路高架桥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净重1.79克的白色晶体两小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公安机关接黄某某举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袁某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其贩毒所使用的白色JCHONG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称重笔录,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的户籍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购买毒品人员积极促使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案获作案工具白色JCHON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妍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