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钟祥市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星霖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车在龙山县召市镇瓦房村一路段处,与被害人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主要责任,鲁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宋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接受公安民警的讯问。事后,宋某某家属对鲁某某家属赔偿了四万元的安葬费。另查明,宋某某家属和被害人鲁某某家属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田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葬协议及收条,民事案件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孙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星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