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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翁小婧与被告江苏盈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婧,江苏盈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翁小婧,女,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盈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该公司总裁。原告翁小婧与被告江苏盈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小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盈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小婧诉称,原、被告原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离职。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00元。被告江苏盈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以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事宜已经协商一致,不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3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双方约定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数额。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记载,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34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和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4)1545号仲裁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34000元。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予履行。原告陈述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被告未提供已履行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3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盈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小婧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3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