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执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衡思华与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思华,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1115号申请执行人衡思华,农民。被执行人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红加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董事长。原告衡思化诉被告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05月04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衡思化与被告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被告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8378.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620.07元、医疗费43822.01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4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伤残津贴12990元,合计140612.55元。并从2014年5月份开始至原告衡思化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按照2165元/月发给原告衡思化伤残津贴,此后每年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适时调整。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111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