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靠民三初字第00022号原告:赵某,女,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祝长坤,开原“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祥,系被告父亲,满族,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靠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地派出所出面调解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某辩称:我没有将原告打伤,我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相识已久,2011年二人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因谈离婚的事情而产生矛盾,2015年3月20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相互应比较了解,感情基础较好。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因谈离婚的事情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人民陪审员 陈百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