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炎鑫与汪伟明、陈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鑫,汪伟明,陈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陈炎鑫。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汪伟明。被告:陈亚琴。原告陈炎鑫诉被告汪伟明、被告陈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炎鑫之委托代理人楼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明、被告陈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炎鑫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汪伟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汪伟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此借款发生在被告汪伟明与被告陈亚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亚琴也有还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逾,但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炎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汪伟明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1月26日,未按时归还支付违约金为本金的20%,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律师协议书、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借款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汪伟明、被告陈亚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汪伟明、被告陈亚琴未举证。原告陈炎鑫提供的证据,被告汪伟明、被告陈亚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汪伟明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陈炎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汪伟明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炎鑫多次催讨,被告汪伟明未予归还。原告陈炎鑫于2015年2月12日与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协议书》,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其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3月26日交纳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告陈炎鑫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汪伟明与被告陈亚琴于198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炎鑫与被告汪伟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汪伟明向原告陈炎鑫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汪伟明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汪伟明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伟明对原告陈炎鑫的债务发生于其与陈亚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亚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陈炎鑫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伟明、陈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伟明、陈亚琴共同归还原告陈炎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共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6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预收1388元),由被告汪伟明、陈亚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