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农民。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周某丙、被上诉人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潮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周洪伦、丁菊英生育有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三子周某丁,长女周臣香,次女周某甲。被继承人周洪伦于1993年因病去世,被继承人丁菊英于2001年因病去世。2012年原告诉至原���法院。原告主张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有坐落于蓬莱市大柳行镇土屋村村南河东房屋五间(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周某丁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周洪伦名下)系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请求依法继承该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2012年5月23日周臣香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我叫周臣香,住大柳行土屋村,我父亲周洪伦与母亲丁菊英现已去世,遗留房产一处,我们兄妹五人,我自愿将我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我的小妹周某甲,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特此申(应为声)明,申(应为声)明人:周臣香2012年5月23日。”被告周某丁庭审前到法庭口头辩称,上述房屋五间1977年8月31日其父母通过分家分书的形式分给其所有,1985年9月2日房屋所有权证也登记在其名下,并提交1977年8月31日分家分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立分书人周洪伦名下三子,其中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三子周某丁各自分居,长子周某乙分到河西岸新房四间,找出人民币壹仟元给周某丙盖房使用,而周某乙分到的房屋院内的泡桐,盖房成材时规(应为归)周某丙使用,余者不成材的归周某乙处理使用,三子周某丁分到河东岸老房五间,但周某丁的房屋有父母居住权,住到去世为止,特立为证。见证人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三子周某丁,一九七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在各自名上按指纹印、手印。原告主张分家分书属实,分家一事原告知道,但分完家后,被告周某丁不要上述这栋五间老房,要盖新房,后二被继承人和原告出钱给被告周某丁建新房,五间老房屋一直由二被继承人居住,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周某丁放弃五间老房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分家分书、房屋所有��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周洪伦、丁菊英去世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及周臣香继承,周臣香自愿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给原告所有,是周臣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坐落于蓬莱市大柳行镇土屋村村南河东房屋五间(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周某丁名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周洪伦名下)是否是二被继承人的遗产。1977年8月31日的分家分书中,明确指明上述河东岸老房五间分给被告周某丁所有,且1985年9月2日房屋所有权证也登记在被告周某丁名下,应当认定坐落于蓬莱市大柳行镇土屋村村南河东房屋五间(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周某丁名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周洪伦名下)已由二被继承人赠与归被告周某丁所有,不是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主张被告周某丁不要上述这栋五间老房,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周运香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坐落于蓬莱市大柳行镇土屋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周某丁名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周洪伦名下房屋一栋中五分之二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分书内容不真实,不是全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盖章,应为无效。周某丁不要老房,后来上诉人父亲为其盖了新房,自然诉争房屋仍归上诉人父母所有,应当属于遗产,由上诉人继���。并且被上诉人对其母不尽赡养义务,所以诉争房屋应返还给赠与人,作为赠与人的遗产进行分割。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77年上诉人的父母通过分家分书的形式,将诉争房屋分给被上诉人周某丁,1985年9月2日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也登记在被上诉人周某丁名下,故周某丁已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请求诉争房屋应作为其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母不尽赡养义务,应返还赠与财产,因上诉人之母已于十年前去世,该事实已无法律意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