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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执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惠斌、张广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惠斌,张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024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惠斌。被执行人张广城。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惠斌、张广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陈惠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5071.3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5071.3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本金1100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广城对被告陈惠斌上述款项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惠斌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402元。因被执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执行查明,两被执行人目前身患××,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商品住房,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受托法院又未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