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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桂新与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新,北京华坤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060号原告刘桂新,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坤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682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新与被告北京华坤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房地产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新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华坤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新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凯德MALL大峡谷商场购物后离开商场途中因地板湿滑在电梯附近摔倒,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骨撕脱骨折,左足内侧中间楔骨撕脱骨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商场的管理人,应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应避免造成原告现在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而当天,原告摔倒区域周围地板因为刚刚墩地,特别湿滑,非常容易导致行人摔倒,被告也没有设置任何提醒原告注意地板湿滑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到严重的人身损害。原告摔倒后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其远在上海的女儿请假来京护理原告,且因为原告是为来京旅游,在京无住所,故原告及其女儿一直住在其朋友家中,期间发生了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8.54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1648元、住宿费1900元、伙食费2150元、营养费148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华坤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在第三人行为介入时,我公司只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摔倒的区域属于北京宝食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清洁范围,当天是该餐饮公司在做清洁,地面有水,导致原告摔倒,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刘桂新在华坤房地产公司管理的凯德MALL大峡谷商场购物,后欲乘电梯下楼,在过道处地面有水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刘桂新摔伤。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骨撕脱骨折,左足内侧中间楔骨撕脱骨折。刘桂新支付医疗费847.54元,北京宝食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刘桂新支付了医疗费2771元及现金1200元。庭审中,刘桂新提交其女儿孙秀艳的收入证明、请假单、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护理费。华坤房地产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桂新提交郭凡生与于艳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王艳媛签署的收条,以证明住宿费1900元及伙食费2150元。华坤房地产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请假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购物,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是否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其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有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本案中被告通往电梯的过道地面有水,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伤,不能认定被告已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显示金额为847.54元,原告亦表示其余医疗费已由北京宝食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华坤房地产公司赔偿其余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请假单,本院酌定10天的护理期,护理费确定为2167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64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其与各个商户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无论在哪个商户的区域摔伤,被告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坤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新医疗费八百四十七元五角四分。二、被告北京华坤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新护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三、被告北京华坤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新交通费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四、驳回原告刘桂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刘桂新负担二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坤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