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184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404线,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亮,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静静,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赵静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赵静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静静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静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赵静静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静静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赵静静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静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静静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赵静静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3、借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静静向原告借款事实;4、被告赵静静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赵静静进行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静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批复,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依法转为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赵静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静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静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85‰计算,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