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邹国章、李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邹国章,李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李建忠,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谢丽兴,是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9127708-8。负责人:金艳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是该公司职员。被告:邹国章,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李建文,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原告李建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邹国章、李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丽兴、被告保险公司、邹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20时17分许,被告邹国章驾驶湘L×××××号自卸货车,在G105线2456KM+750M由北往南行驶,因连续下坡,措施不力,造成湘L×××××号自卸货车侧翻后与停驶公路外的粤A×××××小客车及粤A×××××小货车(车主是原告李建忠)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粤A×××××小客车及粤A×××××小货车损坏及叶某乙受伤。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邹国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湘L×××××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邹国章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照相取证并进行定损。原告被损失水泥20吨,每吨450元,因此,原告被损失水泥款9000元,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未赔偿一分钱给原告。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我方不要钱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并决定撤回对李建文的起诉,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9000元给原告;2、被告邹国章对第1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涉案肇事车辆湘L×××××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商业第三者保险额度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9000元,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水泥损失,原告只提供了购买水泥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水泥,并不能证明原告受到损失,故我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标明,车辆装载20吨货物,而该车辆行驶证标明车辆核定载重15835千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三者商业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本次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而本次事故的交强险2000元已陪完,请法院核实。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关于该免责条款问题,我司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用黑体字加重提醒,被保险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名盖章,视为认可该免责条款,因此,对上述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四、涉案车辆湘L×××××为营运用货车,应提供该车辆的有效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行驶证、涉案司机的驾驶证及身体体检回执,若以上材料无效,则属于我司责任免除范围,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2、湘L×××××号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邹国章驾驶证、保险单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身份信息;4、粤A×××××小客车行驶证;5、购买水泥的收据、发票、税务登记证、商事登记信息;6、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4、19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邹国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0时17分许,被告邹国章驾驶湘L×××××号自卸货车,在G105线2456KM+750M由北往南行驶,因连续下坡,措施不力,造成湘L×××××号自卸货车侧翻后与停驶公路外的粤A×××××小客车(另案处理)及粤A×××××小货车(车主是原告李建忠)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粤A×××××小客车及粤A×××××小货车损坏及叶某乙受伤。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邹国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湘L×××××号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邹国章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照相取证并进行定损,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出具定损报价单给原告也没有指定修理厂。被告造成原告堆放在公路边的施工用水泥损失20吨,每吨单价450元,共计9000元,但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该款项。本次事故中有粤A×××××小货车与粤A×××××小客车受损害,车主分别为本案原告李建忠及粤A×××××小客车车主宋某,宋某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李建忠与宋某协商一致,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双方按财产损失比例赔偿,交强险的限额2000元已赔偿用完。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从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出现笔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已经更正后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亦予以认可,事故时间更正为:2014年11月21日,保险公司更正为:太平洋保险,在赔偿调解事项第三条下方加注:路边水泥约20吨。该注明事项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购买水泥的收据及交警大队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事故日期与出现笔误的事故认定书中日期一致,庭后原告已到交警大队进行了更正)内容吻合。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邹国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将该事故认定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水泥损失9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质疑并不予认可,但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确认损失为9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证件的审核,在另案中,被告邹国章已提交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因此,保险公司关于没有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体检回执单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湘L×××××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在另案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因使用完,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9000元。由于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国章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标明,湘L×××××号自卸货车装载20吨货物,存在超载情况,要求绝对免赔10%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被告保险公司自己提交的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只是注明路边水泥约20吨,并没有认定湘L×××××号自卸货车装载货物20吨,原告当庭提交的购买水泥的收据及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该20号水泥是堆放在路边的。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对被告李建文的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国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000元给原告李建忠;二、驳回原告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日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