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寿光市元光纸箱厂、朱兴伟与范荣明、范玉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光市元光纸箱厂,朱兴伟,范荣明,范玉金,孙立军,范卫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寿光市元光纸箱厂。负责人于元光,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朱兴伟。被执行人范荣明。被执行人范玉金。被执行人孙立军。被执行人范卫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兴伟与被执行人范荣明、范玉金、孙立军、范卫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范荣明公司经营的车床六台、台钻两个,异议人提出异议称,2012年8月17日,异议人已与寿光市荣铭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该查封设备属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范荣铭公司寿光市荣铭机械有限公司内设备车床六台、台钻两个,并张贴公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范荣明公司设备的权属,在执行程序中应按查封时占有使用情况判断,如实际权属发生转让的,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异议人主张该设备已转让给异议人,并提供异议与寿光市荣铭机械有限公司的协议,但该设备涉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方利益,仅凭异议双方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在本院查封前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另外,本院查封时设备的占用情况并未改变,异议人主张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寿光市元光纸箱厂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晋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