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军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李军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伟。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被上诉人李军伟的委托代理人付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1日在昆明市晋宁县城镇金荣冷库B区8号仓库,李军伟司机张常委驾驶豫P×××××挂车刮擦到云A×××××黑色奥迪越野车,双方向晋宁县公安局报警,在警察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军伟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22997元。李军伟是豫P×××××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春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李军伟与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军伟投保的车辆在保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主持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所以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辩称的李军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从李军伟提交的挂靠合同可以看出,豫P×××××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军伟,所以对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军伟赔偿款22997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在原审中,李军伟只提交了一份接待报警案件的三联单为事故的证据,该证据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自述事故经过,没有交警部门现场出警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只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让保险公司承担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费用,请求依法改判。李军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事故在厂区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保晋宁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事故类型和事故责任承担均进行了记载;虽然李军伟没有提交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是李军伟提供的接待报警案件的三联单与中国人民财保晋宁支公司的查勘记录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由于在中国人民财保晋宁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明确记载,豫P×××××挂车商业险承担全责,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