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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贾继存与周林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继存,周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贾继存。被告周林。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继存诉被告周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继存,被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联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继存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路xxx号合伙建房,根据双方分工,该房屋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房屋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建筑工资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林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部分不符。双方合伙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路xxx号建房属实,将劳务承揽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各出15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已给原告支付11万元,下欠4万元属实。原告给被告出具的6万元欠条中不包括2010年2月7日原告领取的2万元工资,该款应予抵销。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按房屋分配协议所分得的101室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擅自添附第八层802室对面房屋,原告在建房合伙投资事务中是合伙人,在房屋建设中是承揽人,应对合伙人的建房质量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原告擅自添附第八层802室对面房屋,增加房屋承重,导致整栋房屋安全系数降低,危险性增加,使用和商业价值降低。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欠款40000元中酌情减少工程款。原告贾继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林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林欠原告6万元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6万元的欠款中没有包含被告2010年2月7日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4万元。被告周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①2008年4月20日原告贾继存与被告周林签订的《合伙投资建房协议》1份,②2010年2月7日原告贾继存出具的20000元领条1份,③2010年2月9日、6月22日、2011年1月5日被告周林给原告贾继存共支付建筑工资75000元支出证明单1份,④2011年12月28日原告贾继存出具的15000元收条1份,⑤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年终工资总结算》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建房,双方没有约定建设施工分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共同结算认可的总工资为300000元,各出资1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000元的工资,尚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1份、照片4张。用以证明双方根据分房协议,被告周林所分配的101室房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被告所欠6万元的工资无关。3、①2015年5月8日庄友清出具的证明1份,②巴东县信陵镇营沱路xxx号商住楼第八层、第九层现场照片各1张,③湖北省恩施州震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转换层、钢梁柱荷载力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2月至5月原告在第八层802室对面框架上砌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继存与被告周林共同转让取得属他人所有的巴东县信陵镇营沱路xxx号宅基地后合伙修建房屋。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合伙投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一、房屋平均分配;二、房屋共同投资;三、房屋共同受益等。修建过程中,其建筑材料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双方对此无争议。房屋的修建由原告贾继存负责,并由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费用各承担一半。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周林于2010年2月7日给原告贾继存支付建房工资20000元,被告周林出具领条1份。载明:今领到周林建住(筑)工资贰万元正。2010年2月9日被告周林给原告贾继存支付工资35000元,6月22日支付工资30000元,2011年1月5日支付工资10000元,三次付款共计75000元,该三次付款情况记载在一份“支出证明单”上,原告贾继存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8日被告周林给原告贾继存支付建房工资15000元,原告贾继存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周林付工资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年终工资总结算》,载明:截止2011年12月28日止,周林与贾继存结算整个工资情况如下:①2009-2010.11.27-2011.11.20,共计工资5360元,详见明细单;②穿太阳能架子共计工资3500元;③上层建筑工资按110元/㎡结算,其工资为2638×110=290180元。以上三项合计299040元,结算时按30万元计算,即贾继存、周林各付15万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贾继存与周林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同日,被告周林给原告贾继存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贾继存上层建筑工资陆万元正(60000.00)。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贾继存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分配协议》,双方对合伙修建的房屋予以分割。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发布的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周林给原告贾继存是按出具的欠条给付60000元的工资,还是按照原告贾继存实际领款数额计算后还应支付4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虽然,根据原告贾继存提供的被告周林于2011年12月28日给原告贾继存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周林应给原告贾继存给付60000元的工资。但被告周林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年终工资总结算》和原告贾继存出具的领(收)条、签字确认的支出证明单来看,其修建房屋的工资双方按300000元计算,各负担150000元,被告周林先后五次共给原告贾继存支付了110000元,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周林又给原告贾继存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庭审中原告贾继存明确表示双方在合伙修建房屋中,对建筑材料的费用不存在争议,仅对建筑工资存在争议,而原告贾继存对被告周林向法庭提交的其支付建房工资和双方签订的《年终工资总结算》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贾继存在给被告周林出具的领(收)条及签字确认的支出证明单上都明确记载的是建筑工资,被告周林亦称在办理结算时未扣减2010年2月7日给付的20000元,属结算错误。在原告贾继存对2010年2月7日在被告周林处领取的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建筑工资的情况下,综合现有证据,说明双方在办理结算时存在差错。被告周林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年终工资总结算》及原告贾继存给被告周林出具的领(收)条,原告贾继存签字确认的支出证明单,被告周林已给原告贾继存支付了110000元的建房工资,足以推翻原告贾继存提供的被告周林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60000元欠条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周林尚欠原告贾继存建筑工资40000元。被告周林应给付原告贾继存下欠的共同修建房屋工资40000元,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贾继存可以随时向被告周林主张权利,原告贾继存要求被告周林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贾继存亦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周林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原告贾继存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被告周林主张权利,故被告周林应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发布的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给原告贾继存支付利息。原告贾继存要求被告周林给付建筑工资6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林辩称的原告贾继存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擅自添附第八层802室对面房屋,增加房屋承重,导致整栋房屋安全系数降低,危险性增加,被告应减少工程款支付的意见属于反诉请求,但被告周林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周林未及时给原告贾继存给付下欠建筑工资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林给付原告贾继存下欠建房工资4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3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贾继存负担150元,被告周林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在判决确定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文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